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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吳碧霞
吳坤麟
吳坤義
葉龍雄
葉月
葉秋菊
簡添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茂榮
簡煜文
簡煜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17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而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9萬1,439元,此即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連帶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被上訴人姓名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簡茂榮 50萬5,717元 簡煜文 84萬2,861元 簡煜振 84萬2,861元 合計 219萬1,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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