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8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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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美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被 告 鍾團春


訴訟代理人 林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並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至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兩岸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條例第1條可資參照。

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50條亦分別明定。

查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被告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可明。

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應認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且其住所及工作均在本院轄區,則本件損害發生地自亦在本院轄區無疑。

從而,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上開兩岸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於106年間成立光鋒有限公司後,經常因業務需求至大陸地區,期間從半個月乃至半年不等,原告體恤被告甲○○工作辛勞,從未多加過問或有任何怨言,獨自在臺操持家務及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給予被告甲○○最大支持。

豈料,被告甲○○某次從大陸返臺後,竟向原告提起離婚事宜,尚表示原告若不同意離婚條件,自己則每天翻臉、發脾氣臭臉相向,藉由對原告施以冷暴力、精神虐待之方式逼迫原告就範,完全未念及期間長達15年之夫妻情誼,實令原告倍感心寒痛心。

即便如此,被告甲○○前於111年8月27日因腎臟有結石須接受手術治療,原告仍為被告甲○○張羅住院事宜,悉心照料、陪伴被告甲○○,於同年9月7日始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並按被告甲○○要求搬離原住處,由經濟能力較佳之被告甲○○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嗣原告為探視、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原住處時偶然發現,被告甲○○竟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不僅經常出遊、用餐,甚至同床共枕、相擁入眠,往來關係密切,舉止互動甚是親密。

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無視原告為被告甲○○配偶之地位,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有夫妻關係期間,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交往,被告2人合照就是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拍的。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覺得太高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被告甲○○設立之光鋒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間親密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64頁,戶籍資料置於個人資料卷),又被告亦自承被告甲○○於與原告有夫妻關係期間,有與被告乙○○交往,被告2人合照就是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觀之原告提出的被告2人之合照及出遊照片,足認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狀態,自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且情節堪認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中華醫事學院,從事護理人員,月薪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與被告甲○○95年結婚、111年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經協議由被告甲○○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個人資料卷);

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光鋒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5,000元;

被告乙○○國小肄業,無業,目前均是與被告甲○○一同至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與被告甲○○之財產狀況(置於個人資料卷)、被告2人侵害之手段及情節與原告因此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另因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致未能即時送達起訴狀繕本,惟其已於113年1月31日委任被告甲○○到庭,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就被告甲○○部分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算、就原告乙○○部分則以原告當庭陳述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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