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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FOX HOLDING s.r.o.
法定代理人 LIBOR PAV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係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公司之所在地在嘉義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93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訂契約時所支付之頭期款4萬美元及利息,而依卷內資料,兩造並無明示定應適用之法律,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嘉義)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美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請求遲延損害),惟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訴之聲明則相同。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依原告所主張解除契約之原因,亦係認被告陷入給付遲延,故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VESTIMORON s.r.o.公司(下稱VESTIMORON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下單採購7萬3,259美元之電動車零組件,被告便於111年6月13日開立形式發票(發票單號OP22049,下稱系爭發票)予VESTIMORON公司,系爭發票並載明:「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
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
VESTIMORON公司遂於111年6月15日電匯4萬美元至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VESTIMORON公司匯款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且失聯,VESTIMORON公司遂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移轉系爭發票所生之一切債權予原告,並於111年8月15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
被告截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應交貨日(即111年8月10日)仍未交貨,已陷入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回復原狀,返還4萬美元及法定利息。
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經廢止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民法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美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春成則以:我不清楚本件的交易,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都是林信泉負責等語。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健源則稱:我已經不是被告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清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VESTIMORON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下單採購7萬3,259元美之電動車零組件,被告便於111年6月13日開立系爭發票予VESTIMORON公司,系爭發票並載明:「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
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
VESTIMORON公司遂於111年6月15日支付4萬美元給被告,雙方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司促卷15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物,已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支付之4萬美元。
本院認判斷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首先要確認原告是否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⒈按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
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VESTIMORON公司和被告,縱使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者,僅限於契約之當事人即VESTIMORON公司。
原告若要取得解除權,則必須先由VESTIMORON公司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即契約承擔),使原告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VESTIMORON公司和原告間於111年8月4日所簽立者,僅係債權讓與契約,此從該契約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約定「讓與人(按:即VESTIMORON公司)即為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讓與人對該公司享有總金額共4萬美元,加計可歸責損失之債權…」、第2條第1項約定「根據本契約,讓與人將第1條所述之『債權轉讓』予受讓人(按:即原告),受讓人允受之」(本院司促卷43頁),即可清楚知悉。
亦即,從契約之文義解釋,VESTIMORON公司僅係將對被告之4萬美元債權轉讓給原告,並未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且原告所提之歷次書狀,也未曾主張與VESTIMORON公司間係簽訂「契約承擔」契約,反而明確表示係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本院司促卷4頁、本院訴字卷93頁),益徵原告並未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VESTIMORON公司仍未脫離原有契約關係。
⒊基上,VESTIMORON公司既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而原告既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當然無法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VESTIMORON公司所支付之4萬美元及法定利息。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之交貨期限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即111年8月10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若於111年8月10日未依約履行,始於翌日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VESTIMORON公司也無法定契約解除權。
是以,VESTIMORON公司雖於111年8月4日跟原告簽立4萬美元之債權讓與契約,然斯時VESTIMORON公司既無法向被告行使解除權,則其對被告也無請求將頭期款4萬美元返還之債權,原告於111年8月4日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存在,亦非無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或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VESTIMORON公司已支付4萬美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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