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67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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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葉文瑞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鄭榮洲



鄭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鄭榮洲因急需資金週轉,乃於民國106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按月償還42,000元,被告鄭榮洲並簽發每紙票面金額42,000元,共計60紙本票作為擔保。

詎被告鄭榮洲並未按月償還借款,且於借貸期限屆滿時亦未向原告全部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

被告鄭榮洲迄今仍積欠借款252萬元尚未清償,被告鄭春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鄭榮洲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否認有與訴外人葉長青共同經營博弈網站,並基於賭債而脅迫被告鄭榮洲、鄭春枝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所提出被證1博弈網站截圖、被證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4之刑事傳票、被證5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僅能證明葉長青曾於105年6月至000年0月間經營「IN SPORT」博弈網站,于雅欣及陳福林等賭客在「IN SPORT」博弈網站下注簽賭,而遍觀107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葉長青共同經營「IN SPORT」博弈網站,被告鄭榮洲因下注簽賭積欠賭債,而遭葉長青脅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鄭春枝先簽名於空白之系爭借貸契約後,再交付予葉長青,其已失智係於無意識中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被告鄭春枝對於此節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見被告鄭春枝有何舉證證明上情,殊難採信。

㈣另稽之系爭借貸契約第三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上開條款後方有被告鄭榮洲之簽名及指印,如原告未將金錢交付予被告鄭榮洲點收,被告鄭榮洲豈會於上開條款後方簽名及蓋指印,足認原告確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鄭榮洲。

㈤並聲明:⒈被告鄭榮洲、鄭春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交付空白之借據兩紙給葉長青,且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僅有被告鄭榮洲及葉長青在場。

而被告鄭春枝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作為連帶保證人時,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亦無記載借款或借款期限等文字,被告鄭春枝並無意識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效力,且其無識字能力故其簽名當下實對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全不知情,當時亦已失智並無任何辨識能力,故其於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簽名應無效力。

㈡況系爭借貸契約第三點亦有記載: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交付甲方即被告,然被告鄭榮洲並未曾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收受原告之金錢,按消費借貸契約應屬要物契約,原告自應先舉證其有交付系爭金錢供被告簽收之證據,否則系爭借貸契約亦屬無效。

㈢又若真如葉長青在偵查中所述,106年3月中,雙方所簽350萬元之借據,係葉長青當場於詹忠霖律師事務所交付270萬元現金予被告鄭榮洲,被告鄭榮洲豈可能在已積欠葉長青大筆債務且利息已無法償還之情況,再於一個半月內,000年0月間又再向原告借貸252萬元,且亦現金當場交付?顯然與常理不符,且原告亦從未交付現金任何予被告,原告仍應就借款及交付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再者,縱認系爭借貸契約為真,且仍未清償,本件借貸法律關係應屬被告鄭榮洲與葉長青間之賭債,賭債非債,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支付賭債既非合法之資金關係,且其利息高於法定利率,從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被告主張系爭借款自始不存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上鄭榮洲、鄭春枝的簽名及名字下的指印均為鄭榮洲、鄭春枝本人的簽名及捺印。

㈡被告鄭春枝00年0月生、教育程度註記不識字;

被告鄭榮洲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註記高職畢業。

㈢被告鄭榮洲曾於106年3月29日與葉長青於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經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忠霖律師見證,簽立350萬元借據並交付本票5紙,葉長青嗣於000年00月間持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葉長青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㈣葉長青於105年6月至000年0月間有經營「IN SPORT」博弈網站,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葉長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是否有合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告與被告鄭榮洲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被告鄭春枝對此債務有無連帶保證之真意)?㈡原告是否有交付252萬元之借款給被告鄭榮洲?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榮洲及鄭春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是否有合意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告與被告鄭榮洲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被告鄭春枝對此債務有無連帶保證之真意)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因此,當事人若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鄭榮洲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鄭榮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證人葉長青固證稱: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的過程,伊跟原告、被告鄭榮洲及他媽媽(即被告鄭春枝)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惟觀之系爭借貸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而原告卻稱:他們全部還我的時候,包括利息,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顯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不符,原告與被告鄭榮洲就系爭借款有無借貸合意,尚屬可疑。

又據原告陳稱:系爭借貸契約上的借貸日期、金額、「本票60紙」、「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應該是葉長青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佐以被告鄭榮洲曾經以LINE傳送僅有被告鄭春枝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107頁),再對照系爭借貸契約第四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20日甲方(備註:此指被告鄭榮洲)退休止。

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第五條「甲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備註:此指原告)全部清償,不得拖延短欠或怠於履行」等約定,因此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究竟是約定「分期清償」,還是「借貸期間屆滿時全部清償」,也因為葉長青在系爭借貸契約上填寫「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等字樣而前後矛盾,可見在被告鄭榮洲交付系爭借貸契約給葉長青之前尚無任何金額、日期等文字之記載,系爭借貸契約上之金額、日期等內容均係葉長青事後一手主導加以填寫。

是被告鄭榮洲辯稱:伊係交付已有被告鄭春枝簽名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給葉長青,當時只有伊跟葉長青在場等語,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與被告鄭榮洲間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時是否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致,以及被告鄭春枝就系爭借款有無連帶保證之真意,均屬有疑。

㈡原告是否有交付252萬元之借款給被告鄭榮洲部分:⒈系爭借貸契約第三條固記載「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

等文字,該文字後並有被告鄭榮洲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且證人葉長青亦於本院證稱:伊有在場親眼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鄭榮洲,當場就給他,他袋子翻一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

然查,252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顯難以從肉眼即可加以確認其實際數額,此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就葉長青與被告鄭榮洲另筆270萬元之交付,曾證稱:葉長青有交付270萬元給鄭榮洲,我有幫忙點,鄭榮洲也有在契約上面點收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得印證,惟證人葉長青卻證述被告鄭榮洲僅是將袋子翻一翻看一看即簽名,而未仔細【點收】數額,此與常情不合,也與前開第三條記載「親收【點】訖」之文字內容不符,是證人葉長青前開證述,難認可採。

⒉另原告雖稱:其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他們本人,我做生意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不是特地去銀行提領,本來就會有一些放在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原告將如此為數不小之現金放置家裡,也與客觀上日常生活之經驗不符,此外,原告也未舉證其前開陳述內容為真實,此外,證人葉長青前開之證述也不採,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鄭榮洲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榮洲及鄭春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部分: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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