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在嘉義市○○里○○000○0號房屋申請登記設立鼓吧音樂
- (二)被告勘驗當日刻意選擇輕音樂,跟平時練習的搖滾節奏強烈
- (三)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否認因從事爵士鼓敲擊、團練、教學而發出喧囂及震動,依
-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花費100多萬元施作「立方體六面隔音工
- (三)兩造房屋係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所
- (四)原告於110年至112年間曾多次認為被告發出聲響妨害其生活
- (五)勘驗當日測得被告於盧厝109之2號隔音室内播放音樂並演奏
- (六)原告所提出精神科診所之就醫紀錄,其睡眠障礙亦無法證明
- (七)訴之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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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何柏楷
被 告 鄭鼎彥即鼓吧音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嘉義市○○里○○000○0號房屋申請登記設立鼓吧音樂工作室。
隔鄰之嘉義市○○里○○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於上開音樂工作室進行爵士鼓敲擊、團練、教學。
然其低頻震耳欲聾聲響每日透過與原告所有房屋之共用壁為喧囂及震動聲響之侵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安眠與休息,原告及家人經常因此被迫離家數小時,原告因此患有睡眠障礙,需服用輔助睡眠藥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793條之規定為請求。
(二)被告勘驗當日刻意選擇輕音樂,跟平時練習的搖滾節奏強烈的音樂不符,明顯心虛規避檢測。
被告在勘驗當日是使用「兒童小型鼓」進行檢測,被告擁有「兩套專業頂級鼓」,檢測當日卻未見到。
(三)訴之聲明: 1、禁止被告於嘉義市○區○○里○○000○0號房屋為爵士鼓敲擊、團練、教學。
2、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因從事爵士鼓敲擊、團練、教學而發出喧囂及震動,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從頭聽到尾,並沒有其所主張被告所發出發出震耳欲聾之聲響,充其量只有斷斷續續之原告講話聲音或一般音量鋼琴聲。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花費100多萬元施作「立方體六面隔音工程」,在前述隔音工程施工完成後,委請欣長鴻企業有限公司以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器進行測試,若室内之音量達100分貝左右,從室外測得之音量僅44.8分貝。
(三)兩造房屋係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所制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晚間噪音標準為60分貝、夜間標準為55分貝,被告不管任何時段都沒有超過夜間標準55分貝。
(四)原告於110年至112年間曾多次認為被告發出聲響妨害其生活安寧而向長竹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警員多次到場處理,也向周遭鄰居查訪,員警及鄰居都沒有聽到被告有發出聲響而有擾亂鄰居安寧之行為。
(五)勘驗當日測得被告於盧厝109之2號隔音室内播放音樂並演奏電子鼓75.1分貝,演奏真鼓89.9分貝,而於原告盧厝109之3號屋内離牆1到1.5公尺處測得電子鼓29.6分貝,真鼓43.2分貝。
基本上就是一般環境音。
測試時使用的真鼓,即是被告目前戶外演奏與練習時使用的小套專業爵士鼓。
(六)原告所提出精神科診所之就醫紀錄,其睡眠障礙亦無法證明與其所稱被告所發出之噪音聲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區○○里○○000○0號,被告居住於嘉義市○區○○里○○000○0號,兩造房屋為共用壁。
2、被告於前開住處成立鼓吧音樂工作室,從事爵士鼓敲擊、團練、教學活動。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區○○里○○000○0號,被告居住於嘉義市○區○○里○○000○0號,兩造房屋為共用壁。
被告於前開住處成立鼓吧音樂工作室,從事爵士鼓敲擊、團練、教學活動。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3-49、97、98頁),上述核屬為真。
2、按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7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時段│ │ │ │ │ 音量 │日 間│晚 間│夜 間│ │管制區 │ │ │ │ ├───────┼───┼───┼───┤ │第一類 │ 57 │ 47 │ 40 │ ├───────┼───┼───┼───┤ │第二類 │ 72 │ 57 │ 47 │ ├───────┼───┼───┼───┤ │第三類 │ 77 │ 62 │ 52 │ ├───────┼───┼───┼───┤ │第四類 │ 82 │ 72 │ 62 │ └───────┴───┴───┴───┘(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
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
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故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經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應屬可認為相當。
4、經查:⑴依嘉義市政府108年8月10日所公告之嘉義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區域(本院卷第175-177頁),兩造之住家嘉義市東區圳頭里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依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管制音量為7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管制音量62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管制音量為52分貝。
而原告表示被告演奏時間有時候持續到晚上7、8點(本院卷第118頁)。
是依原告主張之晚上7、8點,兩造住家之晚間管制音量為62分貝。
⑵被告爵士樂工作室,確實施作立體六面之隔音工程,施工後經測試爵士樂工作室音量為100、101.8分貝,室外音量為44.8、35.6分貝,以上有相片、測試數據可證(本院卷第71-85頁)。
本院另於112年12月26日會同嘉義市環保局,至被告之爵士樂工作室測量音量,由被告演奏電子鼓,在其工作室測得之音量為75.1分貝,被告演奏一般之爵士鼓,測得之音量為89.9分貝;
在被告工作室之隔壁房屋即原告之廚房,由被告演奏同一樂曲,其電子鼓演奏時在原告廚房測得之音量為29.6分貝,由被告演奏一般之爵士鼓,測得之音量為43.2分貝。
以上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1、112頁)。
然兩造住家之晚間管制音量62分貝,被告演奏一般之爵士鼓測得之音量為43.2分貝,遠低於夜間管制音量62分貝。
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7日晚上10時,查訪被告之住所,亦無妨礙安寧秩序之情事,有該分局安寧勸導單可證(本院卷第85頁)。
可證被告演奏之爵士樂鼓之音量,並無超過管制音量,或有妨礙鄰居安寧秩序之行為。
⑶原告另以其他音樂老師吵鄰,判賠12人共330萬元,並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27頁)。
但依該簡報內容所載「該案被告日間、夜間持續製造噪音,嚴重影響他人睡眠品質,有住戶稱24小時噪音穿腦,長期故意噪音振動,管委會到被告前揭公告,但被告不改善,多次報警也沒用,警方也曾到場訪查聽見清楚音樂聲」等等,顯然該案之被告,並未做任何隔音處理,以致造成噪音侵擾他人。
但上述事實與本件被告情形並不相同,本件被告之爵士樂工作室已施作防止噪音之處理,且在原告房屋內所測得之音量遠低於管制之標準,故而不得以原告之剪報事實即可適用本件,而認為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⑷原告主張被告之爵士樂工作室是大鼓,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使用是較小之鼓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33、137、139頁)。
然而本院當日現場履勘時,被告所使用之鼓為本院卷第155頁之鼓,現場已無原告所指之大鼓,故無法測得原告所指之大鼓實際音量。
難以據此即可遽認被告之爵士樂工作室之音量有逾越管制標準。
⑸原告指稱其因此而受有睡眠障礙,並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
但原告之睡眠障礙是否因噪音所引起,並無法得知,不能認為原告之睡眠障礙,與被告之演奏爵士樂有因果關係。
5、如上所述,被告爵士樂音量遠低於管制之標準,亦不得以 原告剪報之事實,而可認定原告有侵害原告之事實,原告 有睡眠障礙亦難以認定與被告演奏爵士樂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為房屋之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 鄰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原 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 排除。
據上,無法證明原告有對被告為侵害之行為,原告 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及禁止被告為爵士樂演奏、團練、教 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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