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0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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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美燕
被 告 方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3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4,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4,303元及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被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本帳戶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夾子園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拍攝後,於翌日配合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辦理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之。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波段學長劉書豪」、「報牌助理李梓薇」向原告佯稱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10時16分匯款64萬4,303元至本件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4萬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繫,台中的朋友歐重埕叫被告去新北某家飯店跟對方見面,當時對方叫被告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對方說要轉貸款的錢,所以帶被告去辦理網路銀行跟設定約定帳戶。

被告沒有騙原告的錢,也沒有拿原告的錢,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受LINE暱稱「波段學長劉書豪」、「報牌助理李梓薇」之行騙者欺騙,誤以為參與股票投資,而依行騙者之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0時16分將64萬4,303元匯入本件帳戶各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原告所提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原告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偵6926卷5至6頁、11頁、23至26頁),且為被告到庭表示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解釋應同於刑法第13條規定,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⒉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以及依他人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等情,雖辯稱係因為在網路上找貸款,而依對方要求交出相關資料,自己也是被害者云云。

惟查:⑴被告與LINE暱稱「Cheng」(被告稱即歐重埕)之對話內容(偵6926卷36至45頁)摘錄如下:Cheng 被告 2022.11.29 打給我 (電話未接通) 哪時候有空 現在有空 今晚? 幾點 我好不容易拜託到的 自己加油 小蜜蜂? 嗯 好 我問問看 (語音通話) God951314 他的微信 (傳送照片) 說我介紹的 小歐 (語音通話) 2022.11.30 打給我 (語音通話) 我等等去KTM看怎麼用 要去臨櫃辦理 8萬 (語音通話) (傳送約定帳戶說明之圖片) 你有幾間銀行 打上來 2間 哪一間 彰銀/合庫 飛機 去下載 所以我還需要去辦約定帳戶? 時間1秒1秒的過去 (語音通話) 帶這樣就好? 2022.12.1 我到了 好 連絡他 (照片) 對 2022.12.5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2022.12.9 我明天回去 好注意安全 8萬的部分找誰拿 到時候多少會跟你說 你少一本又沒辦到 他們跟我說彰銀的部分就算了, 叫我只有拿一本給他們 對阿這樣少很多 而且你那本有掉價 1本8萬 看我拿多少本出來 8萬是你那本加辦過的台新 那天上去找你朋友, 又跟你現在說的不一樣 有空打給我 ⑵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並未見及被告與「Cheng」有在討論貸款相關之事宜,又被告到庭時,對於貸款條件、利息、貸款人之基本身分資料等均一概聲稱不知(本院訴字卷32至33頁),且從對話紀錄前後文來看,係「Cheng」介紹收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之人給被告認識,該人乃「Cheng」的朋友,顯非被告所稱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後始與該人聯繫。

從而,被告辯稱係為了貸款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辯解,實難採信為真。

⑶反之,依上揭對話內容,被告係經由「Cheng」與其他成員接洽,且從「Chegn」在被告表示「他們跟我說彰銀的部分就算了,叫我只有拿一本給他們」後,隨即對被告稱「對阿這樣少很多」、「而且你那本有掉價」,顯然「Cheng」係在指帳戶之買賣價格有掉下來。

加上被告亦提及「1本8萬,看我拿多少本出來給他們」等語,便可明確知悉被告係已認知只要提供其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即可取得1本帳戶8萬元之報酬,視提供幾本,就可獲得多少報酬,由此益徵被告並非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應係出售或出租帳戶甚明。

⑷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

另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辦理過車貸、曾擔任職業軍人以及從事餐飲業之經驗(本院金訴卷88頁、92頁、94頁),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卻仍為賺取每本帳戶8萬元之報酬,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基礎,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實難認其對於本件詐欺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其辯稱自己只是單純受騙,實難採信。

⑸基上,被告為求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至於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此節雖有預見,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詐欺侵權行為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時代,通常就是會被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最後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時,亦確實提供本件帳戶供原告匯入受騙贓款。

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核屬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詐欺原告之幫助行為,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⒋依上,原告已可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極高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卻仍為貪圖8萬元報酬,而率爾提供,最後使原告受有共計64萬4,303元之損害,所為自有間接故意及不法性,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4,30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至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方文川(即被告父親)簽收(本院附民卷15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2年7月25日。

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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