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因疫情影響及生活所需,陸續向被告
- 二、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6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自行於LINE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原告既已表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之
- (二)又被告所提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確實係伊跟被告之互助會所簽發,
- (四)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機車向當舖借款6
- 四、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實際得請求之債權僅為
-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原告之前有參加被告及綽號「肉鬆」之互助會,且兩造間有
-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每月5千元之會錢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 (二)原告因積欠被告每月1萬元之會錢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 (三)原告積欠綽號「肉鬆」之人每月5千元之會錢,共計2萬元。
- (四)被告自高雄至嘉義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共計
- (五)原告以其所有機車向當舖借款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
- (六)原告向綽號「榮哥」之人借貸6萬元,未簽發本票,亦無計
- (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7,800元。
-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實際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 (一)原告參加被告5千元、1萬元之互助會,因無力繳納會款,故
- (二)準此,原告確尚未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務,共計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 (一)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在與被告核
-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向綽號「榮哥」之人借貸6萬元,嗣由其代
-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三、據此計算,原告確尚未清償被告之債務,計有如附表一、二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17,80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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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到期日109年11月10日,票號CH554302號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17,80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雖有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109年11月10日,票號CH55430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但僅積欠被告87,200元,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逾87,200元範圍之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87,200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因疫情影響及生活所需,陸續向被告借款,乃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777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經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遂由本院於000年0月間發給被告嘉院傑司執利字第387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81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查封(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4月12日以352,600元拍定,現尚未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6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自行於LINE通訊軟體聲稱原告至110年12月6日僅欠其本金及利息87,200元,倘若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被告將獲取265,400元之不當得利,亦即系爭本票之面額雖為60萬元,但被告之實際債權僅87,200元。
故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僅有87,2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既已表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拍賣款項全數遭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取走,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將系爭本票裁定之費用由原告負擔,顯見系爭本票確係為避免系爭土地拍賣款項全遭裕富公司取走所為,兩造間就該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該筆債務應為87,200元。
(二)又被告所提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並無原告確認回覆之內容,顯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上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有部分非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泛言代清償、代墊,而未提出任何代清償、代墊之證明,亦顯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確實係伊跟被告之互助會所簽發,但各該本票上所載之款項伊均已清償,只是被告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且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積欠被告109年7、8月的會錢均有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109年前之000年00月間所簽發,應該亦已清償;
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雖稱係原告積欠其1萬元互助會之會錢,惟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均無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內容,故被告所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應該亦已清償。
(四)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機車向當舖借款6萬元,當初約定月息7分半,原告每月均有繳利息4,500元,繳了3年多,因被告與當舖業務熟識,之後被告就向原告稱該筆利息繳付給被告,並匯款至被告配偶賀燕蘭帳戶內,月息改為7分,即每月4,200元,繳至000年00月間,是原告所繳之利息,其中超過法定利息部分應抵銷本金,經抵銷後,應已超出原借款本金,原告遂不再繳納,故無被告所稱之當舖6萬元債權。
四、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實際得請求之債權僅為87,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之前有參加被告及綽號「肉鬆」之互助會,且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因原告有賭博無法償還,另原告以其所有之機車向當舖借6萬元,以及原告亦曾向綽號「榮哥」之人借6萬元;
而系爭土地經查封乙事係原告求助於被告,因訴外人裕富公司對原告有30萬元債權,要查封系爭土地,所以原告請被告幫忙不要系爭土地拍賣後全部價金被裕富公司拿走,被告因此去請教高雄法扶律師,經法扶律師說明若因借貸相同金額,拍賣的話被告及裕富公司可以各拿一半,故原告簽發60萬元本票,如果系爭土地賣出30萬元,被告可分配20萬元,裕富公司則僅可分配10萬元,上開協商均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同意讓兩造之債務可以一筆勾消。
故經核算後,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如下,總計347,800元: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每月5千元之會錢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計9萬元。
(二)原告因積欠被告每月1萬元之會錢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計9萬元。
(三)原告積欠綽號「肉鬆」之人每月5千元之會錢,共計2萬元。
(四)被告自高雄至嘉義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共計來回4趟,總計2萬元。
(五)原告以其所有機車向當舖借款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予當舖,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均將利息4,500元交由被告,被告再交給當舖,自110年11月起,則改交給被告4,200元利息,嗣後被告代原告清償,故當舖將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予被告。
(六)原告向綽號「榮哥」之人借貸6萬元,未簽發本票,亦無計算利息,嗣由被告代為清償,「榮哥」要被告向原告求償。
(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7,800元。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2、2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因疫情影響及生活所需,陸續向被告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777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遂由本院於000年0月間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3、被告又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查封,並於112年4月12日以352,600元拍定,現尚未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4、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7,800元。
5、被告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均係原告所簽發。
6、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本票、112年7月11日嘉院望111司執利字第42815號函、被告所稱5千元互助會之決標名單、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高雄地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578號卷【下稱高雄地院第1578號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43至53、6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實際得請求之債權僅有87,2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7,200元債務,其餘債務或已清償完畢,或無該筆債務,或其中債務並非向原告所借,而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實際得請求之債權僅為87,2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僅需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作成而屬真正已足,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不負舉證責任,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經查:
(一)原告參加被告5千元、1萬元之互助會,因無力繳納會款,故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8萬元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18萬元伊已清償,係被告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上開對話紀錄係兩造在論述自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會款之繳納情形(見本院卷第281、295、309、319、321至327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原告於000年00月間所簽發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所簽發無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故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實難證明原告確已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
至原告雖主張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既已清償被告109年7、8月間之會款,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在109年前之000年00月間所簽發,應已清償完畢,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被告未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原告返還,故該筆債務亦應清償完畢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核係其主觀推論,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準此,原告確尚未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務,共計18萬元,應可認定;
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之事實,故原告前開清償之主張,即不可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
,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通知係屬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有可推知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之表示行為為已足。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實際得請求之債權僅為87,200元,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積欠綽號「肉鬆」之人會錢2萬元,及綽號「榮哥」之人6萬元,以及原告向當舖借款6萬元等款項,均已由其代為清償,且上開債權均已讓與被告,又原告尚積欠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2萬元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在與被告核對兩造間債務時,均將其積欠「肉鬆」之會款計入(見高雄地院第1578號卷第17至21頁),又參以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肉鬆」互助會之會頭跑掉,已協調將其積欠「肉鬆」之會款2萬元給被告;
而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當初兩造是說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原告自認其積欠「肉鬆」之會款2萬元業已合法移轉予被告,及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係1萬元等節之效力,而原告所為之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原告嗣雖改稱伊係欠「肉鬆」2萬元,而非被告,且伊與被告未約定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6、87、270頁),此屬自認之撤銷,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事,則原告撤銷自認應不生效力,法院仍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原告積欠「肉鬆」之會款2萬元業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該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被告,及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係1萬元等情,確屬真正甚明。
至被告雖抗辯其為原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係口頭約定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向綽號「榮哥」之人借貸6萬元,嗣由其代為清償,「榮哥」要被告向原告求償乙情,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向綽號「榮哥」之人借6萬元,並表示「榮哥」後來跑掉了,要被告向原告收上開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原應依前開意旨,發生債權移轉及自認之效力,惟被告先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上開6萬元債務,係原告向綽號「榮哥」之人借的高利貸,債主原本要向原告追討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辯稱上開6萬元原告當初是借現金,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其就本筆債務有無計息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參以原告自陳該筆6萬元債務,其有還3年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左,則兩造所稱原告積欠「榮哥」之債務是否係同一筆,顯有疑問,應認原告之上開自認難謂與事實相符,應不生自認之效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積欠「榮哥」6萬元及上開債權確已合法移轉予被告等事實,依此,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又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亦為當舖業法第11條所明定。
經查: 1、原告以其所有機車向當舖借款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予當舖,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均將利息4,500元交由被告,被告再交給當舖,自110年11月起,則改交給被告4,200元利息,嗣後被告代原告清償,故當舖將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及當舖交予被告之原告身分證、機車行照、當票、機車讓渡書、清償證明書、機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等件為證(以上均係影本,見本院卷第45、255至263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原告自認其積欠當舖之6萬元借款業已合法移轉予被告之效力,而原告所為之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法院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原告積欠當舖之6萬元借款業已合法移轉予被告乙情,確屬真正至明。
2、又原告主張上開6萬元借款係其於000年0月間以機車向當舖借款,當初約定月息7分半,其每月均有繳利息4,500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當舖,繳了3年多,因被告與當舖業務熟識,之後被告就向原告稱該筆利息繳付給被告即可,並自110年11月起改約定月息7分,即每月4,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告與當舖業者就上開6萬元借款確有約定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利息按月息7分半計算,嗣因該6萬元借款合法移轉予被告,兩造於110年11月起合意改為按月息7分計算等情,應可認定。
則原告與當舖業者所約定上開6萬元借款月息7.5%即週年利率90%,於110年7月20日前,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於110年7月20日後,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依修正後之規定,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上開6萬元借款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按月清償之4,500元,共計18萬元(計算式:4,500×40個月),應先抵充以上開6萬元借款原本6萬元於110年7月20日前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及於110年7月20日後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給付,即應抵充該借款原本,經抵充後上開6萬元借款於原告清償至108年10月時,即已將原本6萬元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載)。
縱認上開6萬元原告係向當舖業者借貸而應適用當舖業法第11條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本件原告該6萬元借款以上開方式抵充後,於清償至108年11月時,亦已將原本6萬元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載),故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所借之6萬元已清償完畢,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三、據此計算,原告確尚未清償被告之債務,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務18萬元,積欠「肉鬆」之會款2萬元,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1萬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7,800元,共計217,800元(計算式:18萬元+2萬元+1萬元+7,800元),逾此金額即不存在,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0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217,800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17,80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以下附表亦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票號 備註 1 陳清標 5,000元 108年11月10日 未載 未約定 CH0000000 本院卷第47頁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4 同上 7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票號 備註 1 陳清標 10,000元 109年3月10日 未載 未約定 CH0000000 本院卷第49至53頁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票號 備註 1 陳清標 30,000元 107年5月7日 107年6月5日 未約定 CH296040 本院卷第45頁 2 同上 同上 107年7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同上 CH296040 同上 附表四:當舖6萬元借款部分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扣除超過法定利率所餘金額(元以下4捨5入) 左欄餘額抵充原本後所剩借款原本 1 107年7月 4,500元-(60,000元×20% ×1/12)=3,500元 60,000元-3,500元=56,500元 2 107年8月 4,500元-(56,500元×20% ×1/12)=3,558元 56,500元-3,558元=52,942元 3 107年9月 4,500元-(52,942元×20% ×1/12)=3,618元 52,942元-3,618元=49,324元 4 107年10月 4,500元-(49,324元×20% ×1/12)=3,678元 49,324元-3,678元=45,646元 5 107年11月 4,500元-(45,646元×20% ×1/12)=3,739元 45,646元-3,739元=41,907元 6 107年12月 4,500元-(41,907元×20% ×1/12)=3,802元 41,907元-3,802元=38,105元 7 108年1月 4,500元-(38,105元×20% ×1/12)=3,865元 38,105元-3,865元=34,240元 8 108年2月 4,500元-(34,240元×20% ×1/12)=3,929元 34,240元-3,929元=30,311元 9 108年3月 4,500元-(30,311元×20% ×1/12)=3,995元 30,311元-3,995元=26,316元 10 108年4月 4,500元-(26,316元×20% ×1/12)=4,061元 26,316元-4,061元=22,255元 11 108年5月 4,500元-(22,255元×20% ×1/12)=4,129元 22,255元-4,129元=18,126元 12 108年6月 4,500元-(18,126元×20% ×1/12)=4,198元 18,126元-4,198元=13,928元 13 108年7月 4,500元-(13,928元×20% ×1/12)=4,268元 13,928元-4,268元=9,660元 14 108年8月 4,500元-(9,660元×20% ×1/12)=4,339元 9,660元-4,339元=5,321元 15 108年9月 4,500元-(5,321元×20% ×1/12)=4,411元 5,321元-4,411元=910元 16 108年10月 4,500元-(910元×20% ×1/12)=4,485元 910元-4,485元=-3,575元 附表五:當舖6萬元借款部分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扣除超過法定利率所餘金額(元以下4捨5入) 左欄餘額抵充原本後所剩借款原本 1 107年7月 4,500元-(60,000元×30% ×1/12)=3,000元 60,000元-3,000元=57,000元 2 107年8月 4,500元-(57,000元×30% ×1/12)=3,075元 57,000元-3,075元=53,925元 3 107年9月 4,500元-(53,925元×30% ×1/12)=3,152元 53,925元-3,152元=50,773元 4 107年10月 4,500元-(50,773元×30% ×1/12)=3,231元 50,773元-3,231元=47,542元 5 107年11月 4,500元-(47,542元×30% ×1/12)=3,311元 47,542元-3,311元=44,231元 6 107年12月 4,500元-(44,231元×30% ×1/12)=3,394元 44,231元-3,394元=40,837元 7 108年1月 4,500元-(40,837元×30% ×1/12)=3,479元 40,837元-3,479元=37,358元 8 108年2月 4,500元-(37,358元×30% ×1/12)=3,566元 37,358元-3,566元=33,792元 9 108年3月 4,500元-(33,792元×30% ×1/12)=3,655元 33,792元-3,655元=30,137元 10 108年4月 4,500元-(30,137元×30% ×1/12)=3,747元 30,137元-3,747元=26,390元 11 108年5月 4,500元-(26,390元×30% ×1/12)=3,840元 26,390元-3,840元=22,550元 12 108年6月 4,500元-(22,550元×30% ×1/12)=3,936元 22,550元-3,936元=18,614元 13 108年7月 4,500元-(18,614元×30% ×1/12)=4,035元 18,614元-4,035元=14,579元 14 108年8月 4,500元-(14,579元×30% ×1/12)=4,136元 14,579元-4,136元=10,443元 15 108年9月 4,500元-(10,443元×30% ×1/12)=4,239元 10,443元-4,239元=6,204元 16 108年10月 4,500元-(6,204元×30% ×1/12)=4,345元 6,204元-4,345元=1,859元 17 108年11月 4,500元-(1,859元×30% ×1/12)=4,454元 1,859元-4,454元=-2,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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