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2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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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碧琁
被 告 高培華(即高振宗之繼承人)
高偉傑(即高振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振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振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高振宗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訴外人高東昇、高德勝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付本金5,000元,並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借款當時利率2.73%),加碼2.25%計算利息,其利率計為年利率4.981%,如前項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遲延履行者,除按前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有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

惟高振宗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63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2人均為高振宗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到庭則以:被繼承人高振宗的借款是還高東昇的賭債,應該由高東昇或是高東昇的子女償還,而不是被繼承人高振宗的孫子高培華、高偉傑去清償系爭借款,若高振宗親自到場辦理借貸應該是本人簽名,連帶保證人都有簽名,但高振宗識字卻無簽名,僅蓋有手印,合理懷疑前述借款非高振宗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借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所各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利率查詢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61頁、第6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支付命令卷第71頁、第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繼字第318號民事卷可佐。

又被告雖已前述情詞為抗辯。

惟經調查:⒈本院參以前述授信約定書係農會機構所實施,並為金融業界廣泛使用,如已在其上簽章,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屬無效。

又前述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係課立約定書人應將變更情事通知農會,及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之責任,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農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農會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此參酌國內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放款標準作業程序,均採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藉以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亦即,我國一般金融機構就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即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制度,並已行之多年,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且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一般金融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無不慎重辦理,而立印鑑人為防止風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

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金融機構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

亦即在金融機構一般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留存之印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印鑑卡相符而為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

本院審酌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有借款人高振宗之簽章(印鑑章,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及按手印,並有兩位連帶保證人高德勝及高東昇親簽名及蓋印文(印鑑章)等情形,且其上簽名旁之印文及印鑑式樣均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推定該簽章為真正。

再者,系爭借款並經當時原告之承辦人郭招賢於105年5月30日到高振宗自宅對保及核對印鑑章及按指印,並有見證人高東昇在場見證,而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入高振宗之帳戶無誤,此有前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8頁)。

被告空言指摘若高振宗親自到場辦理借貸應該是本人簽名,連帶保證人都有簽名,但高振宗識字卻無簽名,僅蓋有手印,合理懷疑前述借款非高振宗本人親自辦理借貸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係高振宗印鑑章所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他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就前述借款事實亦未爭執(其他繼承人高淑馨等4人及連帶保證人高東昇、高德勝均未對本院支付命令為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83至99頁)。

是以,前述借據縱非高振宗所親自填寫,但其上所蓋之高振宗印文,既與前述授信約定書對保時留存之高振宗印鑑印文,出自於同一印鑑,對高振宗而言,與留存印文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無異,若非本人授權交付,他人通常無從取得,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高振宗於前述授信約定書內所留存印文之印鑑,非係他本人所使用,用以向原告辦理系爭借款。

因此,可認高振宗確在前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章及按捺指印,且於對保當時確係在場,可信屬實。

㈢依上所述,高振宗確實以蓋用印鑑章及按捺指印之方式,簽署前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對保並留存印鑑印文,並親自或授權交付他人該印文之印鑑,以前述借據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已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入高振宗之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指稱高振宗的借款用途乙節,然原告既係依前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系爭借款,借用人高振宗於事後取得借款供為何使用,自非原告所能置喙,亦已與系爭借款無涉,併此說明。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高振宗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高振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起訖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百分比) 1 111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 按年息4.96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 按年息5.091%計算之利息 3 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 按年息5.601%計算之利息 4 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 按年息5.7376%計算之利息 5 11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 按年息5.8773%計算之利息 6 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4116%計算之利息 7 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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