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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添泉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賜福
劉基在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簡健煌
劉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土地亦即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正由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由於被告劉添泉及其他被告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面除被告所有之建物外,尚坐落有許多建物,因此,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提出希望按照現有的使用現況來進行分割,也就是將被告所有之建物目前所坐落的基地部分分割給被告所有,其他共有人也希望將其等所有建物所坐落的基地分歸他們所有,但是原告並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要留6米寬的巷道,並且不按照土地使用現況來進行分割,由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原告為了達成其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方案獲得鈞院之採納,因而乃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故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與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息息相關,蓋若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結果,法院採行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的話,則因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同時具有要求被告等人必須將占有之土地交給原告處理之執行力,所以自無必要再進行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實無訴訟之必要性。
反之,如果審理結果採行被告所提出之現況分割的話,則被告等人目前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土地將分歸被告等人所有,屆時將房地產權合一,就無所謂本件拆屋還地之問題。
故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實與本件息息相關,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的判決結果會影響到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成立與否,甚至可以說是本件拆屋還地成立與否的前提訴訟,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故本院於本件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許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以及日後可能之執行問題,惟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是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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