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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葉月鳳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蘇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在嘉義縣梅山鄉,惟經本院按前開起訴狀地址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嗣據原告聲請調取被告獨資所營麗美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顯示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雲林地方院院審理,核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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