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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陳金洲
被 告 林柔甄即孝親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又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孝親護理之家為個人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有醫事查詢系統在卷可佐,乃屬獨資經營之事業體,而原告雖列孝親護理之家為被告、林柔甄為其法定代理人,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僅應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改列為「林柔甄即孝親護理之家」即可。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2,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3,462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仍尚未繳納前開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據上,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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