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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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劉煥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葉上滋

葉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葉上滋為被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3-2地號、3-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畜牧設備等)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1第9頁)。

嗣因上開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地號有所變動,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3年3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葉上滋)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黑色遮陽棚架)、編號B面積29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鴨寮)、編號C面積7.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飼料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1第36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葉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葉和為被告(見本院卷2第49頁)。

又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05頁)。

經核其更正地號及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部分,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葉和所有,嗣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惟因訴外人葉清正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後,原告始憑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㈡本件起因為被告葉和積欠多人債務,為了脫產而將葉和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葉美利,造成原告拍得之土地不點交,係屬脫法行為,且有違誠信原則,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社會正義」之精神。

而葉和畜牧場之管理人仍為被告葉和,葉美利本身罹有低智、間歇失憶等精神疾病,且其於嘉義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487號案件稱:養鴨畜牧場的財務、訂飼料、開票都是爸爸葉和在經手,其只是人頭,就系爭地上物有實質處分權者仍為被告葉和。

㈢又被告葉上滋於葉美利死亡後,於108年1月28日偽造葉美利名義將葉和畜牧場讓渡給被告葉上滋,此乃偽造文書而無效,是被告葉上滋就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

被告葉上滋若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現占有人,亦為無權占有人。

另前案判決主文第九項已認定被告葉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㈣再者,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附圖編號B鴨寮部分,縱有屋頂,但四周並無牆壁及門窗,不適合起居出入,非屬房屋。

故系爭地上物均非屬房屋,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和為經營葉和畜牧場,至遲於94年5月25日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畜牧設施。

嗣為保障葉美利之生活,被告葉和於103年2月7日將系爭地上物讓與葉美利,而由葉美利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將葉美利登記為葉和畜牧場之負責人。

詎料,葉美利於108年1月24日逝世,而葉美利生前已與被告葉上滋就葉和畜牧場全部財產(包括系爭地上物)成立讓與之合意,葉和畜牧場現由被告葉上滋經營管理,亦即由被告葉上滋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被告葉上滋始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縱認108年1月28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非葉美利親自簽名(假設語氣,並非自認),然被告葉上滋既為葉美利唯一繼承人,仍不妨礙被告葉上滋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且畜牧登記證用途係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故系爭讓渡書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關。

被告葉和既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追加葉和為本件被告應無理由。

㈡另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同屬被告葉和所有。

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以法拍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9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葉和於103年2月7日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葉美利,葉美利去世後由被告葉上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乃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附圖編號B鴨寮固定於土地且供被告飼養鴨隻之用,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應屬「房屋」,且其佔地面積達296.02平方公尺,顯有相當規模而有高度經濟價值,故可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附圖編號A黑色遮陽棚架有助於鴨寮中之鴨隻避暑而提高生存率、附圖編號C飼料桶鄰近鴨寮有助提升餵養作業效率,客觀上均具有繼續性輔助主物鴨寮之經濟效用,是附圖編號A、C屬於附圖編號B鴨寮之從物,應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系爭地上物現仍供被告畜養鴨群之用,顯在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葉上滋即非無權占有。

退步而言,即便被告葉和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本均為被告葉和所有,今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訴請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在拍賣程序及之後的程序,都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原告既然知悉又堅持購買,現在請求拆除,損害被告之權益,應屬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14、95頁):㈠系爭土地於81年3月23日登記為被告葉和所有;

嗣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定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合法買受人,並於111年9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葉上滋現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

㈢系爭地上物由被告葉和所興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第14至15、95頁):㈠何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㈡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被告葉上滋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⒈查系爭地上物由被告葉和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為葉和畜牧場之場址及畜牧設施之一部分,其中附圖編號B之鴨寮及編號C飼料桶為主要畜牧設施,亦有歷次的葉和畜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見本院卷1第97、139、165、181頁;

本院卷2第73頁)、現況測量(見本院卷1第168頁)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而被告葉和已於103年2月7日將葉和畜牧場及屬於葉和畜牧場的地上物無條件讓渡給葉美利,業據被告葉和陳稱在卷(見本院卷2第48頁),並有103年2月7日讓渡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42頁),核與葉美利於偵查中陳稱:葉和將牧場負責人讓給伊擔任,沒有向伊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見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32號貞查卷宗第150頁)相符,堪認被告葉和前開所述尚屬可信。

是葉和畜牧場及其上地上物(含系爭地上物)即於103年2月7日讓與葉美利,由葉美利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另葉和畜牧場固於葉美利死後之108年1月28日以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書、讓渡書(見本院卷1第183至184頁)向民雄鄉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變更登記,雖然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書、讓渡書之日期為葉美利死後,但據被告2人均稱葉美利在生前就有表達要讓渡或過戶給被告葉上滋的意願等語(葉上滋部分見本院卷1第365頁,葉和部分見本院卷2第44頁),並參以葉美利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與部分第三順位繼承人陸續拋棄繼承後,被告葉上滋成為葉美利唯一之繼承人,業經核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472號、108年度繼字第621號拋棄繼承卷宗屬實,既然被告葉上滋為葉美利之唯一繼承人,且依嘉義縣政府113年5月30日函說明四略以:……受理畜禽飼養登記之繼承變更,需以下列文件……等語(見本院卷2第69至70頁)可知,畜禽飼養登記並非不得為繼承登記,此外,復無證據顯示在上開108年1月28日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書、讓渡書上之葉美利簽名為偽造。

據此,不論是基於葉美利生前讓渡或被告葉上滋基於繼承葉美利之法律關係,葉和畜牧場之負責人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終確實均為被告葉上滋,故被告葉上滋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葉美利於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487號案件稱:養鴨畜牧場的財務、訂飼料、開票都是爸爸葉和在經手,其只是人頭,詳該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1第372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葉美利辯稱:養鴨畜牧場的財務、訂飼料、開票都是爸爸葉和在經手,我負責撿鴨蛋,我只是掛名巨上美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391頁),並無「其只是人頭」等字樣,且對照葉美利在偵查中所為「(問:你們有無參與養鴨畜牧場的業務?)葉美利答:有。

我負責撿鴨蛋。」

之陳述(見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65頁),足見葉美利並未曾自述「其為人頭」,且其尚有參與葉和畜牧場業務,顯非人頭。

至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固記載葉美利罹有低智、間歇失憶等精神疾病(見本院卷1第385頁),但葉美利既可以從事撿鴨蛋的工作,則其尚非不能在家人的協助下經營葉和畜牧場,受讓擔任負責人,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原告主張葉美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只是人頭,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葉和,尚非可採。

㈡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

又民法第425條之1就此明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且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乃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調和土地、房屋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與誠信原則之要求。

而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同屬被告葉和所有,此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即明,又系爭地上物前經被告葉和讓與葉美利後再由被告葉上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則係依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段),自符合「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再觀諸兩造提出的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355至357、377至379頁),其中附圖編號B鴨寮、編號C飼料桶之現況構造並無結構性破壞之狀況,另編號A黑色遮陽棚架外觀並無明顯損壞達不堪使用之情形,且為編號B鴨寮輔助經營養鴨使用之從物,其上黑網雖有破損,但此部分屬耗材尚可替換,此外,葉和畜牧場以系爭土地上之畜牧設施包含附圖編號B鴨寮、編號C飼料桶申請畜牧場登記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仍在有效期間內(見本院卷2第73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仍可作有經營養鴨用途之經濟上效用,並可再供正常使用相當期間,雖系爭地上物非屬「房屋」,但仍屬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且為葉和畜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的主要畜牧設施,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依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是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地上物受讓人(即被告葉上滋)應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已無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得推翻前揭法律上推定之租賃關係。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⒈被告葉上滋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葉上滋為系爭地上物現占有人,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核屬無據。

⒉另原告固主張前案判決主文第九項已認定被告葉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等語,然觀諸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葉上滋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伊所有,希望給伊地上物使用權限到無法使用為止(見本院卷第321頁)。

惟前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究。

葉上滋如有爭執,日後自得另行提起救濟」等語(見本院卷1第28頁),可見前案判決顯然並未認定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據此,本院既於本案中認定被告葉上滋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葉和自無權源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葉和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㈣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既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再審究原告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爭執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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