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79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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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王讚明

被 告 張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利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利曄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電廠高壓電氣設備維護檢修工作,因自有資金不足,需要短期借貸款項為由,而向原告借款。

原告遂於民國107年6月21日、7月23日、7月30日、9月10日分別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給被告。

詎利曄公司前揭承攬工作於109年1月完成,並於110年1月完成工作保固及領回保固金額後,被告卻未償還該筆借款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為此,爰起訴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所提之借據草約,是原告自己打的,被告沒有簽名,對於內容完全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在本件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跟被告間成立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107年6月21日、7月23日、7月30日、9月10日分次交付完畢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3份、沒有被告簽名之借據1紙、原告自行繕打之款項時程表1張,以及原告之存摺內頁1份(本院司促卷15至43頁),而原告所提之前3項證據,經核均屬原告單方面之說詞,既經被告否認,即無從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於原告所提之最後1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多次自帳戶內提領現金而已,然提領現金之原因多樣,無從單以原告有提領多筆現金,即遽認這些款項就是交給被告之借款。

原告到庭亦自承沒有跟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也未留存什麼書面資料,又其雖有傳LINE、簡訊向被告催討,但被告都沒有任何回應等語(本院卷43頁),顯見原告無從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也未曾在LINE或簡訊中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訊息。

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7年間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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