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80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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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黃宜宥
劉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前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C、D、E、F、G、H、I部分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將前述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等語。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維持地上物不被拆除及繼續占用土地之狀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及建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茲因原告未陳報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及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因此,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及建物起訴時之價值(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占有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B 91.56 咖啡部 C 34.19 D 133.16 廊道 E 260.43 住屋建物 F 6.72 土地公廟 G 369.12 民宿建物 H 20.27 儲藏間建物 I 16.38 地上物 面積共計 931.8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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