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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吳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訴之聲明之內容所為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
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興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於15年前蓋的,原告當時購買土地時,兩造有共識要在系爭土地設立建築物,被告不同意拆除,因為被告有4分之3的權利,被告有決定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蓋的,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訛。
㈡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有決定權云云。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上述,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並有系爭地上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既無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並有系爭地上物,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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