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度第14批逾期未辦繼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44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等就使用範
-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有優先購買權之人為
-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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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文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黃鴻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度第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第44至48標號,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拍定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44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南部分公司以111年度第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第44至48標號,標售被繼承人黃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得標,惟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為原告否認,兩造對於被告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存有爭執,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等就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其目的在使標售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合歸一人,以盡經濟上之效用。
又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使用範圍係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若繼承人在公開標售土地時,已不再實際使用該土地,即無為使所有人與使用人合歸一人,而由繼承人優先購買之必要。
被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為之繼承人,惟台灣金服公司於標售資料内所附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及勘查成果報告書,均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有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即同段192、193地號土地(下或稱系爭2筆土地),且證人黃博元、黃崇仁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方能依前述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故否認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度第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第44至48標號,於111年12月8日所拍定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有優先購買權之人為繼承人(基於身份關係)、合法使用人(基於合法使用文件)、及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基於共有分管因素),而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為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又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將繼承人列入,與前述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抵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規定,無效。
再者,依勘查成果報告書以觀,系爭土地業經台灣金服公司派員會同被告及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確認均屬被告使用。
況依證人黃崇仁、黃博元、黃樺嶽等人證述,其等雖不知道系爭土地地號,惟證稱土地是一整塊,分成四房,被告於系爭土地拍賣前及拍賣時有在系爭土地耕作,故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第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第44至48標號,標售被繼承人黃為遺留之系爭土地,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45 萬4,440元標得系爭土地。
⒉被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為之繼承人。
⒊原告同意被告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⒋兩造同意僅就同段192地號、193地號土地範圍內,確認被告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本院卷第376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否限於使用範圍内?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第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第44至48標號,標售被繼承人黃為遺留之系爭土地,原告以1,145萬4,440元標得系爭土地。
被告及訴外人黃博元、黃樺嶽、黃崇仁等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為之再轉繼承人。
又系爭土地於當日標售完畢後,嗣於優先購買期間內(1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台灣金服公司遞送之收狀時間),被告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並辦理現勘,經該公司於112年5月5日到場會勘,經勘查結果使用現況略圖所示,被告使用範圍為該六筆地號(即187地號與系爭土地)全部,使用內容皆為種植玉米及香蕉,因優先購買權人使用面積已達標脫持分面積,故可全部承購等情,原告除否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非為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台灣金服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111年9月8日111年度國繼南寅字第14號公告、得標資料、台灣金服公司南部分公司112年4月25日111國繼南寅字第14號函、被繼承人黃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7、99至241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金服公司南部分公司112年9月15日111國繼南寅字第14號函所標售檔案卷宗正本5宗(本院卷第85頁,111年第14批第44至48標號卷宗放置卷外)核閱無誤,則除關於被告實際使用範圍是否有包括系爭2筆土地外,其餘部分之情事,可信屬實。
㈡又「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3項各定有明文。
就兩造前述爭執事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
茲分項論述如下:⒈前述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等現土地使用人得以繼續居住或使用之權益,且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享有優先購買權,俾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再參酌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所訂定之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第12點第1項分別明定:「本條(按即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
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記或契約約定為準。
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實際使用範圍認定;
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
、「前點所稱使用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依法得分割者,除非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購買權人承購。
但優先購買權人有2人以上,且經協議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議辦理。
㈡依法不得分割者,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
準此可知,繼承人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祇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共有人,⑵有實際使用之事實,⑶僅得就其實際使用之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併參閱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陳立夫教授,台灣法律人,第13期,111年7月,81-96頁)。
因此,繼承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此為土地法前述就不動產所有權人死亡後,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國有財產署為公開標售之特別程序規定,自應優先其他法律規定適用。
故依該規定,於公開標售後之繼承人,且具有實際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時,自有優先購買權,則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自僅限於實際使用之範圍,未實際使用之範圍則由得標人取得其權利。
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⒉又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雖經台灣金服公司112年5月5日到場會勘使用現況結果,認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種植玉米及香蕉而使用,而認可優先承購等情,已見前述,並固有勘查成果報告書內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及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村長鄭錦煌辦公處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附於前述第47、48標卷宗可按。
惟經調查:⑴觀以前述會勘紀錄內容顯示,就系爭2筆土地在前述台灣金服公司派員會勘時,得標人即原告曾到場主張該繼承人即被告實際並非該六筆土地之實際使用者,實為出租給第三人耕作種植香蕉,被告並無全部之使用範圍,不得主張全部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為抗辯,及前述證明書雖載列系爭土地現耕或使用人黃鴻明、起耕日期95年10月27日、種植玉米、芭蕉等情。
惟就系爭土地之實際耕種使用情形,參以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之證人鄭錦煌結證述:證明書是我的簽名,我只是證明有人在耕作,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是誰在耕作,我沒有辦法確認是黃鴻明本人在耕作,系爭土地誰在種植我不知道,就只是要我證明有在種植而已等語(詳參閱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
依此,台灣金服公司僅憑優先購買人之被告事後到場指明及以前述土地(使用)證明書,即認定被告有實際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事,顯有值得置疑之處。
⑵又參以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證人即黃為之繼承人黃樺嶽、黃崇仁、黃博元到庭之證述(詳參閱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內容),黃樺嶽主要證述:系爭土地因阿公黃為分下來,黃為在大崙的土地因為有四房分成4區在耕作,一區是被告黃鴻明耕作,一區是我在耕作、一區是黃博元在耕作、一區是黃崇仁在耕作。
被告黃鴻明部分都係他自己在耕作。
我有分得大崙段的土地,總面積除以4,被告黃鴻明(分管)在188(地號)、我是189、黃崇仁是192、黃博元193地號,因為沒有分割,分管大約是這樣,被告有在188地號土地耕作,我分管的189地號土地係從110年後就交由被告黃鴻明耕作到現在。
除了我與被告黃鴻明外,還有黃為的後代黃博元、黃崇仁在種植,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土地如何使用。
110年後,我就將我原本種植系爭土地部分交給被告黃鴻明。
但不知道192、193地號土地是有誰在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9頁);
黃崇仁則證稱:前述大崙段土地係由4個人分,我知道有切成4份,每個人管理其中一份,我不知道分得土地之地號(即192地號),我的土地位置在黃博元(即193地號)旁,整片我們都稱為農場。
之前我爸爸在世時,住在鄉下,是由他耕作,後來爸爸過世後,就沒有人耕作了。
後來黃博元找我說有人要種香蕉,我就交由黃博元處理,就種植香蕉。
後來種植幾年後不合算,就還給我們。
還給我們後,我就把香蕉園放著,讓它長,但也沒有收成。
後來我堂哥黃鴻明說他要種植玉米,他有農機,我就說讓黃鴻明處理,不要長草就好。
所以後來就都被告黃鴻明在種植。
這些是差不多2、3年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4頁)。
又證人黃博元證述:黃為過世後留有很多土地,其中有位於新港鄉大崙之土地,分成我、被告、黃振發之子黃崇仁、黃樺嶽等4份,每個人的範圍是可以區分,當時都是用牽的(臺語)分四等分,用抽籤的,沒有地號。
我也有種植甘蔗、稻子、黃麻,也有種過香蕉、玉米,我和黃鴻明一起種植,但是各自種植各自的。
早期我有租給朴子人種植香蕉,租金1年7,000元,種了2、3年,種植到去年(112年)年中,對方不租後,就由被告整地種植玉米,今年(113年)才開始做。
因我2、3年前發生車禍,車禍後就去臺中居住,前述朴子人不種植香蕉是我腳不能走之後,是112年,朴子人就不租了。
朴子人不租後,因被告有鐵牛,大崙土地就由被告種植玉米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08頁)。
⑶準此,就前述證人所述內容相互勾稽結果,有關系爭土地之分管及耕種使用情形與證人所述核屬相符,應屬可取。
可知系爭土地分管及使用情形,係由被繼承人黃為之「四房」即約略被告黃鴻明分管在188地號、黃樺嶽189地號、黃崇仁192地號、黃博元193地號,除188地號、189地號、190地號外,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範圍,依證人黃崇仁之證述其分管之土地(192地號),在其父親過世後,就無人耕作,交由黃博元處理,而黃博元證述其將192地號及其193地號土地出租予「朴子人」(詳細年籍資料不明)耕種使用,但該承租人於112年間不承租後,黃博元始於113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交由被告種植玉米為使用之事實,應可採認。
又審酌系爭土地係於111年12月8日拍定,由原告標得包括系爭2筆土地,而在系爭2筆土地公告及拍定等期間,被告雖為繼承人,但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
是以,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依法即應證明其在拍定前及當時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及所使用之範圍,始得就使用範圍之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再者,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明定。
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土地部分,原告已當庭認諾(同意)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本院卷第376、377頁,併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⒊)。
是以,原告既已當庭認諾被告此部分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有證人黃樺嶽之證述在卷(參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亦核屬相符,則依前述規定,即應判決原告此部分敗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度第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第44至48標號,於111年12月8日所拍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即系爭192、193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敗訴部分,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443元【計算方式: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11,454,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2,848元,加計原告、被告各繳納證人旅費1,490元、844元,合計訴訟費用115,182元,而原告勝訴部分價格合計5,577,776,占百分之48,經核算應徵收裁判費5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編號 標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登記情形 1 4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216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黃為(持分1/1) 2 45 同上段189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 46 同上段19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4 47 同上段192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 48 同上段193地號土地 3,213 同上 同上 證據:金服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4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111年9月8日111年度國繼南寅字第14號公告、得標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5、339至350頁)。
附表二:證人證述(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編號 證 人 證 述 內 容 頁 數 1 鄭錦煌 ⒈住南港村50幾年了,目前擔任村長,已經16年。
⒉我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系爭土地在六腳大排旁,下雨時,我常會去巡視水路,颱風期都會經過,所以系爭土地處我很清楚。
⒊系爭土地有在種植,大都種植香蕉、玉米,我不知道何人耕作,我只知道有人在種植而已。
⒋(提示第44標土地使用證明書,其他標相同的證明書)這是我的簽名。
我知道有在種植,我只是證明有人在耕作,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是誰在耕作。
⒌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黃鴻明本人在耕作,就只是要我確認那塊有人在耕作,但我不知道是誰在耕作,那邊土地那麼多,我不可能都知道。
系爭土地誰在種植我不知道,就只是要我證明有在種植而已。
⒍我經過系爭土地時,沒看過在場之被告本人,經過系爭土地時,都有在種植,都是種植香蕉、玉米,還有稻米等,沒有種植的話會長草。
都是種植不需要人工之作物,所以經過時都沒有看到人。
⒎(法官問:證明書上面現耕人或使用人是黃鴻明,你是否確認就是黃鴻明在使用?)我不認識他,就是要我證明有在種植,沒有辦法確認是黃鴻明在使用,也沒地方問,他也不是我們村裡的人。
本院卷 第280至286頁 2 黃博元 ⒈從我讀北港農校耕耘班時,跟被告一起開鐵牛賺錢。
跟被告拆夥後,被告還有在鄉下耕作,一直到現在,且目前還有在開鐵牛。
⒉黃為是我阿公,他過世後留有很多土地,其中有位於新港鄉大崙之土地由我發落,我也有種植,種植甘蔗、稻子、黃麻,也有種過香蕉、玉米,我和黃鴻明一起種植,但是各自種植各自。
⒊(提示內政部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阿公留下的土地有分管,但我沒有記地號。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本來沒有人耕作,被告沒有跟我而自己經營鐵牛後,由他耕作。
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沒有分配給誰,也沒有分哪邊是大房管、哪邊是二房、三房管。
⒌早期我有租給朴子人種植香蕉,種植到去年年中,租金1年7千元,種了2、3年。
對方不租後,就由被告整地種植玉米。
今年才開始做。
(提示44標拍賣卷)土地是這樣。
⒍我2、3年前發生車禍,車禍後就去臺中居住,前述朴子人不種植香蕉是我腳不能走之後。
是112年,朴子人就不租了。
⒎朴子人不租後,因被告有鐵牛,大崙土地就由被告種植玉米,就是前述提示照片。
⒏阿公留下來的大崙土地分成我、被告、黃振發之子黃崇仁、黃樺嶽等4份,每個人的範圍是可以區分,當時都是用牽的(臺語)。
1份分四分四,用抽籤的,沒有地號。
本院卷 第296至308頁 3 黃榮裕(黃博元之子) ⒈剛提示之地籍圖土地是在六腳大排附近,阿祖黃為過世後是我父母在耕作,耕作至10年前,父母未耕作後,大崙之土地由父親處理,他出租與他人種植香蕉,租金由我父親收取,後來改種植玉米,不知道是誰種植。
⒉黃為過世後,他的2筆土地,1筆是2分6、1筆是4分4,共計7分,拆成4份,我父親是其中1份,分在糖廠土地旁邊,種植甘蔗,大崙段土地如何管理我不知道。
⒊父親分得部分,之前租予他人種植香蕉,都是我父親在處理。
本院卷 第309至311頁 4 黃樺嶽 ⒈本件兩造爭執之土地是我阿公的土地,我知道在哪,但不知道地號,土地在新港鄉大崙的台糖農場土地附近。
系爭土地之前都是轉作,我有去耕作過,108年以前,就系爭土地我的份額部分,是我自己在耕作,之後政府規定沒有繼承不能轉作,我就沒做了。
⒉我在108年之後,就沒有耕作系爭土地,有兩年讓在朴子的人種植香蕉,那個人我不知道名字,沒有租給他,做兩年後那個人覺得不划算,110年後那個人就沒有做,110年農曆年初我就讓我大哥即被告黃鴻明用鐵牛耕耘後種植,現在也都是被告在做。
⒊108年耕作系爭土地時,係種植玉米。
⒋(提示內政部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我之前耕作的就是系爭土地。
在系爭土地的上方就是台糖的地,那邊都是種植甘蔗,我們都稱做農場。
⒌因為我阿公黃為分下來,一人分得四分多地。
186地號土地是台糖的土地(證人依照秀出的前述內政部地籍圖資指稱),台糖土地的西側也有我阿公留下的土地。
前述四分多地的土地在台糖土地的東側。
在被告黃鴻明的隔壁就是我的地。
⒍除了我跟被告黃鴻明外,還有黃為的後代黃博元、黃崇仁在種植。
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土地如何使用。
110年後,我就將我原本種植系爭土地部分交給被告黃鴻明。
⒎黃為在大崙的土地因為有四房分成4區在耕作,一區是被告黃鴻明耕作,一區是我在耕作、一區是黃博元在耕作、一區是黃崇仁在耕作。
被告黃鴻明部分都係他自己在耕作。
⒏被告黃鴻明從很早就在大崙段土地那邊耕作,黃鴻明係與我住在一起,鐵牛都是他在翻,至少幾十年,從我國中畢業,他就有在開鐵牛耕作,我們是同時一起耕作的。
⒐我有分得大崙段的土地,但我不記得地號,(提示地籍圖資)總面積除以4,被告黃鴻明在188、我是189、黃崇仁是192、黃博元193地號,因為沒有分割,分管大約是這樣。
被告有在188地號土地耕作。
我分管的189地號土地係從110年後就交由被告黃鴻明耕作到現在。
⒑不知道192、193地號土地是有誰在耕作。
本院卷 第354至359頁 5 黃崇仁 ⒈知道黃為有嘉義縣新港鄉大崙段大崙小段土地,在農場那邊。
繼承時,我爸爸他們沒有去登記,後來我爸爸他們也過世了,前述大崙段土地係由4個人分,我是不知道地號,我知道有切成4 份,每個人管理其中一份,土地多大我不知道。
⒉我不知道分得土地之地號,我知道我的土地位置在黃博元旁,整片我們都稱為農場。
⒊(提示地籍圖資,黃博元係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我在隔壁,地號是不是192地號,我不知道。
⒋之前我爸爸在世時,住在鄉下,是由他耕作,後來他過世後,就沒有人耕作了。
黃博元找我說有人要種香蕉,後來我就交由黃博元處理,就種植香蕉。
後來種植幾年後不合算,就還給我們。
還給我們後,我就把香蕉園放著,讓它長,但也沒有收成。
後來我堂哥黃鴻明說他要種植玉米,他有農機,我就說讓被告處理,不要長草就好。
所以後來就都被告黃鴻明在種植。
這些是差不多2、3年前的事情。
⒌這是阿公的土地,我們不知道如何繼承,交給被告黃鴻明耕作。
本院卷 第372至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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