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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月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陳鑾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回復原狀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萬6,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萬1,144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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