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重訴,8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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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其毅
林志隆

林光輝
林桂蘭
林桂花

林桂香
林宏志
林玫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

法定代理人 林景村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祭祀公業林長榮」,於民國101年7月5日因申請法人設立登記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玉川(99年5月2日歿)於生前發現漏列為被告之派下員,曾向當時被告之管理人林信煌(已歿)提出申請,於89年9月10日收到林信煌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被告業依據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林玉川為派下員,然收到新港鄉公所函文通知應補正同意列為「林高生」房下之同意書,足徵被告斯時已認定林玉川係有派下權之人,僅誤認林玉川係18世先祖「林助」之四男「林高生」之子孫,實則,林玉川應係「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又因歸屬何房之問題,乃至林玉川死亡時仍未完成補正。

嗣原告發現林玉川上開認祖歸宗之遺願,於112年間再次請求被告補列為派下員,經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考究林玉川有列於00年0月出版之「新港五社林族譜初稿」之梅二社世系表中有林玉川之名字,且有林玉川在五社林宗祠前之合影照片、林玉川之母在祭祖後之合影照片等情,初審結果認為有原告之先輩們過去曾實際參與祭祀之事實,暨原告也表示願意共同承擔祭祀,然該提案經被告派下員大會審議後卻未獲通過。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林僻泰編印之「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史料(第二版)」,其中所附之68年派下全員系統圖雖記載「林助」之五男為「林連生」,然所附之梅二社世系表(林世旺輯錄)確實記載「林助」之五男為「林潭生」,並將「林連生」更正為六男,林僻泰為「林連生」之子孫,也曾為被告之管理人。

此外,原告於112年間經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通知至林家宗祠參加聯合祭祖並與族親一同合影,亦於113年3月16日參加宗祠祭祖活動,且有合影照片(其中原告林志隆、林光輝由兒子代表),足見原告確實有實際參與祭祀之事實。

另依證人林世旺證稱梅二社世系表為其親見族親提供文件所製作,應堪信為真。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0年間向新港鄉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所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上均無記載「林潭生」之名字,而「林助」之五男係記載「林連生」;

其後被告若有派下員發生變動,所提出變動之派下員系統表均無記載「林潭生」之名字,林玉川在世時未曾提出異議,原告於林玉川過世後亦未曾提出異議。

又林玉川在世時並未依被告管理人之存證信函進行補正,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故林玉川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一事便不了了之。

被告對於證人林世旺證詞之真實性無意見,但證人林世旺所根據之資料來源均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考證其出處或內容,縱使證人林世旺確實依照資料如實製作梅二社世系表,能否僅以該世系表即足證明「林潭生」確係「林助」之後代子孫,仍有疑義。

如法院肯認證人林世旺證述之事實,對於原告主張祭祀之意願及客觀事實,被告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玉川(99年5月2日歿)於生前發現漏列為被告之派下員,林玉川係被告派下員18世「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原告為林玉川之繼承人,亦係被告之派下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林玉川係被告派下員18世「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係林玉川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8頁),固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是否係被告之派下員,然以其父親林玉川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18世「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而定。

㈢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林玉川於生前發現漏列為被告之派下員,曾向當時被告之管理人林信煌(已歿)提出申請,於89年9月10日收到林信煌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被告業依據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林玉川為派下員,然收到新港鄉公所函文通知應補正同意列為「林高生」房下之同意書,足徵被告斯時已認定林玉川係有派下權之人,僅誤認林玉川係18世「林助」之四男「林高生」之子孫云云,固據提出林信煌存證信函、新港鄉公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然依據103年2月林僻泰編印之「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史料(第二版)」,其中所附之68年1月8日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公告68府民行字第105172號、68年1月12日登於商工日報之祭祀公業林長榮(梅二社)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林助之四男為林高生(絕嗣)、五男林連生,並無林潭生之記載,有祭祀公業林長榮(梅二社)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又依據新港鄉公所於100年8月26日嘉新鄉民字第1000009874號函檢送被告100年8月派下員變動公告期滿後,准予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均無記載「林潭生」之名字,而「林助」之五男係記載林連生(死亡),四男係林高生(絕嗣),有新港鄉公所100年8月26日嘉新鄉民字第100000987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

再依據嘉義縣政府於104年6月18日府民禮字第1040105780號函檢送被告派下員變動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府准予備查並核發變更後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及所附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均無記載「林潭生」之名字,而「林助」之五男係記載林連生(死亡),四男係林高生(絕嗣),有嘉義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府民禮字第1040105780號函及及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40頁)。

準此,依上開資料,林高生既絕嗣,林玉川當非林高生之子孫,且原告亦主張林玉川係被告18世「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非林高生之子孫,非惟與上開林信煌存證信函、新港鄉公所函所載林玉川應係林高生房下之事實不符,且與上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無記載「林潭生」之名字不符。

況上開林信煌存證信函、新港鄉公所函亦未記載林玉川係18世「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是原告主張林玉川係18世「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云云,是否可信,已堪置疑。

㈣原告主張:依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林僻泰編印之「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史料(第二版)」,其中所附之68年派下全員系統圖雖記載「林助」之五男為「林連生」,然所附之梅二社世系表(林世旺輯錄)確實記載「林助」之五男為「林潭生」,並將「林連生」更正為六男,林僻泰為「林連生」之子孫,也曾為被告之管理人,故林玉川係18世「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云云。

惟查,依上開68年1月8日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公告68府民行字第105172號、68年1月12日登於商工日報、新港鄉公所100年8月26日嘉新鄉民字第1000009874號函、嘉義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府民禮字第1040105780號函附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均記載林助之四男為林高生(絕嗣)、五男林連生,並無林潭生之記載,則自68年1月8日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公告68府民行字第105172號、68年1月12日登於商工日報後之被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均無林潭生之記載。

雖證人林世旺於10多年前輯錄之梅二社世系表記載「林助」之五男為「林潭生」,並將「林連生」更正為六男,且四男林高生有子孫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林世旺輯錄之梅二社世系表之記載,與上開68年1月8日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公告68府民行字第105172號、68年1月12日登於商工日報、新港鄉公所100年8月26日嘉新鄉民字第1000009874號、嘉義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府民禮字第1040105780號等政府機關公告、備查之被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不符,是否可信,已堪置疑。

況證人林世旺證稱:我是根據宗親給我的資料編寫,資料如何來的,沒有印象,別人交給我的資料就已經記載五男林潭生、六男林連生,不知道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林助並無子孫林潭生之記載,我無法確定林助有五男及六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證人林世旺既係根據他人提供之資料輯錄世系表,資料來源沒有印象,且無法確定林助有五男及六男,其內容又與政府機關公告、備查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符,無法確認其輯錄之內容為真正,是證人林世旺輯錄之世系表無法證明「林潭生」確係「林助」之後代子孫,更無法證明林玉川及原告係林助之後代子孫。

㈤原告主張:原告之先輩們過去曾實際參與祭祀之事實,暨原告也表示願意共同承擔祭祀,原告確實有實際參與祭祀之事實云云,縱令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先輩及原告有參與祭祀之事實而已,究不能證明林玉川係被告派下員18世「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

㈥此外,原告未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林玉川係「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既無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林玉川係被告之派下員18世「林助」之五男「林潭生」之子孫,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林玉川及原告係被告派下員林助之後代子孫,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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