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因遭詐騙而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 ㈡、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
- ㈢、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胡倧榮則以:對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對原告
- ㈡、被告高郁翔則以:對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對原告
- ㈢、被告佘彥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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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維順
被 告 胡倧榮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佘彥瑾
高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1萬元為被告胡倧榮、佘彥瑾、高郁翔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佘彥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遭詐騙而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三名帳號聯繫,其等提供股票線上教學,以百分百獲利、投資無風險等話術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7時許、112年3月2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文峯遊客中心對面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3萬元予自稱「Youzi幣商」之被告胡倧榮,並提供「蘭思顏」指定之錢包地址供被告胡倧榮轉入虛擬貨幣泰達幣92165顆、19325顆。
原告復於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交付現金450萬元予自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之被告佘彥瑾,並提供「蘭思顏」指定之錢包地址供被告佘彥瑾轉入虛擬貨幣,後被告佘彥瑾又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高郁翔,然原告交付上開三筆款項後遭到封鎖,無法開啟虛擬錢包地址才驚覺受騙,遂向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報案。
被告胡倧榮、佘彥瑾、高郁翔3人(下稱被告3人)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813萬元,受有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倧榮則以:對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對原告主張為認諾,全部承認。
㈡、被告高郁翔則以:對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被告佘彥瑾與伊為同一詐騙集團,確實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
㈢、被告佘彥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騙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胡倧榮、高郁翔所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從而,被告胡倧榮、高郁翔於本件所為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4、65頁),顯係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無從僅本於被告胡倧榮、高郁翔認諾而為判決,仍應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認被告胡倧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佘彥瑾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高郁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被告胡倧榮及高郁翔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認諾,已如前述,而被告佘彥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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