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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文章
代 理 人 張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支票1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誤載為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7月27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8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1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112年7月7日 90,169元 FA0000000 張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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