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亡,1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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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詹吉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台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台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李任遠、劉玉明之參子,失蹤前最後設籍地:臺灣省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0 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台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台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民國47年1 月30日列報為遷出行方不明,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李台宏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台宏於47年1 月30日行方不明,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1 月11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

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本件失蹤人於47年1 月30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57年1 月30日滿10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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