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亡,16,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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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孟涵

相 對 人 蔡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居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居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鎮○○里00鄰○○○0號之58)

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居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居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鎮○○里00鄰○○○0號之58)為聲請人之胞兄,其於80年12月25日在海上失蹤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於10
5年11月2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失蹤人蔡居福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太平洋日報新聞紙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蔡居福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蔡居福之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均查無失蹤人蔡居福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蔡居福於105年11月2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12年11月28日滿7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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