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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莊紅英
鄭雅云
黃寬賓
曾楷程
黃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侑新企業社即孫有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1,773元及相關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而原告於審理中預先繳納裁判費3,450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10,350元,於扣除本件原告已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3,450元後,應由被告負擔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900元。
至於撤回部分,則為原告原於112年5月3日具狀聲請追加原告何振瑋後,復於112年6月15日當庭撤回追加原告部分,故未有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9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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