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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王祈麟
再審相對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應由楊家祥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查再審相對人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業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改選為楊家祥,然再審聲請人所列再審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仍為先前主委何佩玲,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文及民事 再審狀各1件在卷可佐,而兩造迄今均未聲明由新任主委楊家祥 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命楊家祥為再審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再審相對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而再審相對人於109年2月1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公告之管理委員,因訴外人何佩玲刻意以不合法之分區方式,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區分為A、B區選舉,而使非管理委員之訴外人袁盟政及劉兆仁開會及行使管理委員權利,並違法排除訴外人蕭龍吉、賴李採霞、翁清勇之管理委員身分,則該委員會之組成即不合法,故109年2月1日由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即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
而嘉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卻錯誤引用何佩玲所提出之規約,認定何佩玲為再審相對人斯時之合法主委,該判決實有重大瑕疵,惟嘉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第一審判決,依據此錯誤認定而為判決基礎,屬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原確定裁定竟完全未開庭即為裁判。
㈡訴外人何佩玲自稱為系爭社區之合法主委,雖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備查函為憑,然此備查非行政處分,無法律效果,此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確認109年何佩玲備查」無法律效果,故何佩玲後續所召開之會議亦無效力。
又社區管理員劉家瑞、江元瑋、邱俊龍(下稱劉家瑞等人),自107年起即由社區自聘,何佩玲自109年8月起宣稱為合法委員會,而劉家瑞等人仍繼續在社區工作,但何佩玲等人於109年10月1日又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員,然勞工之生存權應優先於主委爭議,不論誰當主委,對於生存權、生活權與工作權均應重視,不得濫用,詎再審相對人仍積欠劉家瑞等人部分薪資尚未支付。
㈢原確定裁定未審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已認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受報備機關,對管委會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報備行為,非行政處分,對該新任委員之就任與否,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審酌何佩玲等人係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等方式為證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爰依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36條之7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
而前開再審之訴規定,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均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故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倘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89號調查程序時,雖陳稱「係針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惟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事件乃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稱之確定判決,故依前說明,自應認再審聲請人乃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案件在開庭時,發現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理由」為訴外人何佩玲所騙取,而該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但原確定裁定之第一審判決採用該有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原確定裁定卻完全未開庭即予裁判,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云云。
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倘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必須指明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所在及內容,始合乎再審之要件,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判決理由為何佩玲所騙取」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另案開庭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內容,徒空言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至於原確定裁定屬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就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本毋庸開庭辯論即得為裁判,程序上並無違法可言。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未審酌何佩玲係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選出委員及「採用5名常務委員開會選主委」等方式騙取法院之行為,不符「94年住戶大會決議」云云。
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事件,乃再審聲請人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而遭到敗訴之判決,尚與原確定裁定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無涉;
至於原確定裁定之第一審判決雖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為參考內容,惟其判決併審酌再審相對人於111年1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暨委員選舉結果,綜合各項事證後,認定何佩玲為再審相對人當時之主委,此純屬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裁定認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於法無違,亦難認有何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請人又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不生任何效力,不應以「備查」即認定何佩玲為主委云云。
惟原確定裁定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何佩玲為再審相對人當時之主委,乃參酌另案相關民事訴訟之裁判結果,綜合各項事證後之判斷,已如前述,顯非僅以「中埔鄉公所之備查」為唯一論據;
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闡述之法律意見,均屬個案裁判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亦不得援引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㈤至於訴外人劉家瑞、江元瑋、邱俊龍等保全人員之薪資,究竟由何人先墊付或再審相對人應否負給付之責,均與本件給付管理費之爭執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指明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自與再審要件不符。
㈥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法律意見,均屬個案裁判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不得援引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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