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 一、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
- 二、前開確定判決書内容第參、本院得心證理由欄第二點所述,
- 三、前開確定判決書第四點記載,再審被告友人甲、乙將再審被
- 四、原確定判決第五點記載,雖再審原告前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 五、再審被告夥同親友聚餐時以口出穢言及語帶恐嚇言語『恁爸
- 六、原確定判決書第六點記載,再審被告友人某甲在電話中所稱
- 七、嗣於113年2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
- (一)再審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第12法庭內向合議庭證述
- (二)迄今再審被告仍認自己無過失、前開口出穢言係理所當然
- 貳、再審被告則以:
- 一、原確定判決已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證據逐一取捨證據及認
- 二、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一)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係112年8月29
- (二)至再審原告嗣於113年2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前開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 (一)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壹之一所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 (二)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壹之四、壹之五部分,再審原告已
- (三)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壹之六部分,原確定判決依當事人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為不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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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周秉宏
再審 被告 吳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
然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一、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 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 』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 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内,應容忍之『反對』、『不友 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反觀,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前開確定判決書内容第參、本院得心證理由欄第二點所述,緣000年00月間再審被告至再審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家中施工屋頂防漏工程,施工完竣後簽立5年保固工程,如有滲漏均免費維修保證書。
豈料施工未逾5年保固期,逢雨天屋頂開始滲漏,遂通知再審被告至家中查看,再審被告竟百般推諉,眼見快逾保固期5年時間,再審原告行使前開保固免費維修契約,通知再審被告至家中查看滲漏原因,竟遭再審被告口出穢言稱「幹你娘老芝麻」及語帶恐嚇言語「你不爽喔!恁爸要找你來輸赢」、「你娘老芝麻」侮辱再審原告及家人,造成再審原告心生畏懼、家中年邁父母生活在恐慌、恐懼中,嚴重侵害再審原告『權力』及『人格權』。
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為請求。
三、前開確定判決書第四點記載,再審被告友人甲、乙將再審被告手中電話接過來口出穢言及語帶恐嚇、威脅語氣對再審原告惡言相向。
然卻認定再審被告及其友人甲、乙上開口出穢言及語帶恐嚇威脅言語係在電話中對話,並非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難認會因此而貶低再審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及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前開確定判決適用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蓋再審原告係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開確定判決卻引用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章構成要件,未依民法第195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亦認,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四、原確定判決第五點記載,雖再審原告前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5533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係再審被告及女友、友人甲、乙無涉刑法公然侮辱及恐嚇構成犯罪要件。
再審原告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應循『民事』途徑定紛爭。
茲原確定判決卻依前開不起訴書要旨(於法未盡相符,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判決主文與顯有理由矛盾。
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業如前述。
五、再審被告夥同親友聚餐時以口出穢言及語帶恐嚇言語『恁爸 』、『你娘老芝麻』、『幹你娘老芝麻』、『輸赢』、『社 會事處理』、『簡單處理』等語。
經原確定判決認上述言語 係當時再審被告及甲、乙人2人情緒宣洩及口頭襌同時脫口而出穢言,未對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於法未盡相符,難認 為有理由,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蓋違反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前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六、原確定判決書第六點記載,再審被告友人某甲在電話中所稱『你娘老芝麻』,是某甲個人口頭襌穢語,該穢語非由再審被告所說,無證據顯示係再審被告授意某甲對再審原告口出此種穢語。
至再審被告友人某乙在電話中之言語,則無對再審原告口出穢語,亦無惡害告知之内容。
故再審被告無從與某甲、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然查再審被告無授意友人甲、乙,甲、乙如何得知上述與再審原告發生施工糾紛情形及口出穢語及語帶威脅再審原告。
次查當時再審被告於電話中以前開言語辱罵、恐嚇,再審原告係『開啟擴音』模式,再審原告及父、母均『共聞』而知悉對其等之侮辱、貶損人格權(電話錄音:2分50秒),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父、母對話亦回稱:『隨便你們』,足證當時再審被告係『知悉』再審原告旁還有父、母『共聞』此事(即辱罵、恐嚇)貶損再審原告及其家人人格權,是原確定判決不察而違反民法第185條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七、嗣於113年2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第12法庭內向合議庭證述,當晚再審被告與友人聚餐時,有「聽聞」兩造對話內容後,再審被告及友人將再審被告手中電話接過來共同對再審原告口出「你娘老芝麻耶」六字經,問候再審原告家中年邁父、母及語帶恐嚇口吻(欲至再審原告家中「輸贏」),造成再審原告及家人恐懼不安及親人人格權「名譽」、「自由」、「貞操」遭受貶損,係不爭之事實。
再審原告雖證述前開六字經係口頭禪,然當再審原告已向再審被告提醒勿再繼續恐嚇、侮辱及幹譙,再審被告竟向再審原告嗆聲、挑釁不爽嗎?恁爸,來你家找你「輸贏」等語,致再審原告心生畏懼,再審被告前開口頭禪之抗辯顯不可採。
且再審被告及其友人之前開六字經等與恐嚇言語,係在公開(共)場所「特定」及「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口出穢言係不爭之事實。
(二)迄今再審被告仍認自己無過失、前開口出穢言係理所當然,而不願向再審原告及其年邁父母認錯及調解。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與前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再審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已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證據逐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任何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且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具體內容,也未指摘有何法規適用不當,是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變更或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
(一)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係112年8月29日判決,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12年9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則於11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見前揭卷第93頁)與民事再審之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至再審原告嗣於113年2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前開民事答辯狀即前開再審理由壹之七部分,或為本案之相同攻防方法或與前開再審事由援引之法規、判例相同;
縱認係屬新再審事由且追加之原因事實係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者,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已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且因再審原告再審為無理由或不合法等亦如後所述,故本院就此部分之相同再審事由或本案之攻防方法均無從再予審究。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8年度台再字第6號裁判要旨均同見解)。
另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前開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至固有部分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無前開但書規定之適用,然核與前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與論理即目的解釋不符,自不可取。
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又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查:
(一)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壹之一所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並非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規,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況縱原確定判決與前開實務見解為不同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又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壹之二、三部分,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即原確定判決審判,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狀與原確定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自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況再審原告再審理由壹之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依原確定判決記載可知,該確定判決理由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上訴為無理由,然並未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則依前開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二)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壹之四、壹之五部分,再審原告已依上訴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與前開民法第185條等規定,且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即原確定判決審判,有原確定判決書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自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且依原確定判決記載可知,該判決理由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上訴為無理由,然並未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則依前開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均為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壹之六部分,原確定判決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上訴為無理由,然並未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依前開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或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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