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
- ㈡、觀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知,其測量之最原始根據點
- ㈢、根據原確定判決卷宗卷一第153頁、第269頁地籍圖可知,重
- ㈣、另鈞院於一審審理期間,審判長於109年10月28日僅對再審原
- ㈤、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暨其一審判決均廢棄。2、於上開廢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四、經查:
-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國土測繪中心說明其測量之最
- ㈡、再審原告主張一審法官僅告知再審原告就56地號土地應以全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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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涂耀淞
李千米
再審被告 翁玉紋
翁勝彬
許博智
劉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111號及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3 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12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2地號,下稱59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涂耀淞、李千米共有,同段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地號,下稱60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李千米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2地號,下稱6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翁勝彬、翁玉紋共有,同段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地號,下稱57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許博智所有,同段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3地號,下稱58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劉寶玲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133-2地號,下稱56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李千米及再審被告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共有。
原確定判決採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15日鑑定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8-7、2-3-4點連接線標示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線,然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卷宗卷一第153頁地籍圖」、「原確定判決卷宗卷一第269頁地籍圖」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該等重要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因此取得較有利益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觀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知,其測量之最原始根據點乃「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然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並未命國土測繪中心說明所謂「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以何種方法設置,若該圖根點之設置自始已有偏移,則本件所有土地測量結果均當然有所誤差。
又原確定判決記載「水上地政辦理10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兩造間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經嘉義縣政府調處」,即知兩造於108年間對於土地經界已有爭議,且再審原告屢次主張「其土地長年遭侵占」,顯對該土地經界因不存在可信之標記導致各當事人之間存有疑慮。
而原確定判決未命國土測繪中心說明「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憑何種依據而定,自無法採取國土測繪中心「阿拉伯數字圖示構成之連線」以為本件土地經界判斷之依據。
㈢、根據原確定判決卷宗卷一第153頁、第269頁地籍圖可知,重測前馬稠後段214、213-2、213、212地號土地,形狀遠較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形狀更加狹長,亦即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地籍圖使土地形狀過度方正,從而不當縮減兩造土地之左右寬度,故本件在「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明顯不可靠之情況下,應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東西向長度,應有所延伸。
而延伸長度雖無法精確正確數字,自應以再審原告所噴漆位置為正確位置,即以再審原告主張之L-K連線、M-L連線、E-F連線、F-G連線、C-I-J連線為土地經界之正確界線。
㈣、另鈞院於一審審理期間,審判長於109年10月28日僅對再審原告表示因本件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再審原告不告何明坤、翁朗珠,56地號土地可能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再審原告不諳法律,不知何謂「當事人不適格」,亦不知未將何明坤、翁朗珠列為被告之法律效果為「該部分程序判決駁回」,無法進入實體審理,審判長明知再審原告對此無法理解,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職權,應有類推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餘地,令再審原告有提出再審之空間,亦即通過再審合法性之審查,將原確定判決未納入之當事人何明坤、翁朗珠列為再審被告,得以紛爭一次性解決。
又56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8日時登記面積為465平方公尺,國土繪測中心於一審繪測時主張該筆土地面積僅有446.01平方公尺,然本件土地均應以再審原告主張之測量點較為公平,故應認定再審原告李千米與再審被告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共有之56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李千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I、J連線。
㈤、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暨其一審判決均廢棄。2、於上開廢棄範圍内:⑴確認再審原告共有之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許博智所有之57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L、K連線。
⑵確認再審原告共有之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劉寶玲所有之58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M、L連線。
⑶確認再審原告共有之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翁玉紋、翁勝彬共有之6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F連線。
⑷確認再審原告李千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F、G連線。
⑸確認再審原告李千米與再審被告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共有之56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李千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I、J連線。
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國土測繪中心說明其測量之最原始根據點以「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之依據為何,且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卷宗卷一第153頁地籍圖」、「原確定判決卷宗卷一第269頁地籍圖」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
此外,上開鑑定書並說明有參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及兩造指界結果,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係實地勘查後,本其專業知識及技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兩造之分別指界,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
原確定判決審認其鑑測基準涵蓋本件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闊,誤差小,其鑑定方法復未見有何錯誤或不周延,又其施測之範圍,非僅限於本件土地,而係連同周圍土地一併測量參互檢核,堪認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結果精確可採。
再審原告僅以目測,即謂原確定判決卷宗卷一第153頁、第269頁地籍圖之重測前馬稠後段214、213-2、213、212地號土地與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上開土地之形狀不同為由而提起再審,難認其目測較專業人員以上開精密儀器所繪之製圖精確。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原確定判決卷宗卷一第153頁地籍圖」及「第269頁地籍圖」,分別是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發比例尺1/1200之地籍圖謄本及該所函覆之重測前後地籍圖,該兩份地籍圖(謄本)資料雖附於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宗內,然該兩份資料本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本件土地經界之鑑定時,業已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列為參考資料進行鑑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已闡述採納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之得心證理由,顯無再審原告所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至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一審法官僅告知再審原告就56地號土地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未以何明坤、翁朗珠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並未告知再審原告未將何明坤、翁朗珠列為被告之法律效果為「該部分程序判決駁回」,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應有類推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餘地,並於本件將原確定判決未納入之當事人何明坤、翁朗珠列為再審被告,得以紛爭一次性解決云云。
查再審原告李千米請求確認其所有60地號土地與56地號土地之界址一節,因未以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以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為被告,未將何明坤、翁朗珠同列為被告,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李千米此部分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李千米提起上訴,仍未追加何明坤、翁朗珠為被告,再審原告李千米此部分上訴,亦遭駁回,然一審法官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告知再審原告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如果再審原告不告何明坤、翁朗珠,133-2地號土地可能當事人不適格,已就此部分行使闡明權,惟再審原告李千米仍未將何明坤、翁朗珠列為被告,且再審原告於二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於二審仍未追加何明坤、翁朗珠為當事人,自不得以其不諳法律,即主張本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至於再審原告將何明坤、翁朗珠列為再審被告之部分,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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