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執,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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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相 對 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400元,就其中新臺幣92,000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可稽。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5,400元,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義務,尚欠92,000元未給付聲請人。

茲檢附調解記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111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聲請人主張請求給付105,400元達成和解。

雙方合意由相對人分期給付,共分35期,相對人依約第1期應於1ll年7月10日前給付3,400元,餘34期於111年8月至114年5月相對人依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前項金額皆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提供之帳戶,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調解成立之內容,乃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就相對人尚欠的92,000元未給付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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