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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5號
上訴人黃文華
被上訴人蕭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的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二審的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查上揭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載明可佐。本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然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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