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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華毅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代 理 人 丁遵富
被 告 李嘉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查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因此,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因此,本件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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