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訴,1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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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3,721元,及自民國1
  3.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3,721元為原告預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
  12. 二、被告答辯以:伊對於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自認,惟伊
  13. 三、法院之判斷:
  14.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15. ⑴、被告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原告屬無酬家屬的
  16. ⑵、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17. ⑶、至於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下以姓名稱之
  18. ㈡、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9.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20. ⑴、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21. ⑵、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6,07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退條例第12
  23.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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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慧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卜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3,7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3,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共1,457,400元,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減縮112年4月份之薪資請求,及追加預告工資之備位請求權基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本院卷第101頁),並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關於積欠工資之金額為1,440,680元,及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1,560,108元(本院卷第177、178頁),經核原告所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5年1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公司內外工作,包含與客戶聯繫及員工管理等,被告並為伊投保勞保,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惟被告均未曾給付薪資,並於112年4月11日將伊退保,而未分配工作給原告,經伊112年6月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主張伊乃無酬家屬關係不需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而調解不成立,爰先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40,680元,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3,921元、預告工資25,793元,復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倘鈞院認112年4月以前之薪資有給付,備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伊對於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自認,惟伊每月均有給付25,000元至35,000元薪資給原告,並經原告簽收,並無未給付薪資之情。

原告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原告配偶乙○○吵架後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大陸,自112年4月11日未再繼續工作,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事由,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並非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所定各款事由離職,非屬非自願離職,被告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1、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02頁),另兩造約定薪資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經常性給與之薪資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05頁),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其每月給付8萬元予乙○○,其中包含原告薪資35,000元,均超過原告之投保薪資,並無積欠原告薪資未償云云,並提出原告109年度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61、71至79頁)為證,並聲請傳訊乙○○為證人,惟查:

⑴、被告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原告屬無酬家屬的關係,並非員工之關係等情,有前揭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3頁),嗣改稱係當時認知錯誤,因為伊每個月都有給原告錢,不管是生活費或是薪水,伊之認知是生活費,所以原告不能再跟伊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59頁),復改稱:因被告公司員工僅有其子乙○○與原告2人,伊每個月都有給原告薪水,伊發給原告及乙○○薪水共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再稱:伊每個月有給原告35,000元,而且伊每個月拿8萬元含薪水給原告夫妻2人,伊都有跟他們說包含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被告就關於是否有給付原告薪資乙節,先稱係無酬家屬關係,再稱伊給付之款項為生活費,嗣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再稱給付之款項包含薪資,所述已有矛盾。

⑵、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原告109年度薪資表,惟觀之上開薪資表雖蓋有原告之印文,但無簽名,原告並已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即應由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僅係被告公司依相關法規申報,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抗辯有給付薪資乙節為真。

⑶、至於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下以姓名稱之)會叫伊領伊與原告之工資及生活費8萬元,伊都給原告35,000元,35,000元是甲○○決定的;

伊給原告35,000元的薪水,每次給原告伊都會說這是原告這個月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證人乙○○為甲○○之子,與原告就婚姻關係有相關訴訟糾紛,其是否因此而迴護並偏頗被告,亦屬可議,故其證詞是否可採,恐非無疑。

因此,依據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說服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有交付薪資予原告為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薪資等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是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合法。

㈡、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積欠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星期日)19時45分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05頁),則其112年4月11日已未於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請求迄112年4月10日止之薪資自有理由。

而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12年4月10日止,按投保薪資計算之薪資總計為1,439,800元(不爭執事項㈧、1,本院卷第206頁),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資遣費部分:

⑴、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6,07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3,921元(不爭執事項㈧、3,本院卷第206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3,921元,核屬有據。

3、預告工資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

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行使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原告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439,800元、資遣費93,921元,合計1,53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上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論斷、裁判。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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