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訴,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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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864,001元整、給付原
  5.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貳、陳述:
  8. 一、請鈞院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9.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10. 三、未給付之薪資:
  11. (一)原告己○○: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43,958元。
  12. (二)原告戊○○: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63,647元。
  13. (三)原告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9,934元。
  14. (四)原告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8,781元。
  15. 四、資遣費:
  16. (一)按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17. (二)原告己○○:
  18. (三)原告戊○○:
  19. (四)原告丙○○:
  20. (五)原告乙○○:
  21. 五、請求金額合計:
  22. (一)原告己○○:864,001元。(43,958+820,04
  23. (二)原告戊○○:367,706元。(63,647+304,05
  24. (三)原告丙○○:206,423元。(39,934+166,48
  25. (四)原告乙○○:187,508元。(38,781+148,72
  26.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27. 參、證據:提出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告
  28. 壹、聲明:
  29. 一、原告之訴駁回。
  30.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1.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32. 貳、陳述:
  33.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34. 理由
  35. 一、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11月8日
  36.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
  37.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38.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前6個
  39.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
  40. 四、本件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的薪
  41. (一)薪資部分:
  42. (二)資遣費部分:
  43. (三)以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如下:
  44.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項
  45.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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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賴添裕
蔡政叡
吳雨衡
顏昱宜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壹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己○○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零壹元、為原告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丙○○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乙○○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則就所提供之擔保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864,001元整、給付原告戊○○367,706元、給付原告丙○○206,423元、給付原告乙○○187,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請鈞院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經查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為甲○○一人獨資,並無其他董事,此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證,公司已呈歇業狀態,原告等有對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訴訟之必要,故請鈞院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桌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内為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己○○、戊○○、丙○○、乙○○均受僱於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但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11月8日死亡,經查被告公司為甲○○一人獨資,並無其他董事,公司已呈歇業狀態,且原告等並未領到111年12月薪資,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未給付之薪資:

(一)原告己○○: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43,958元。

(二)原告戊○○: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63,647元。

(三)原告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9,934元。

(四)原告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8,781元。

四、資遣費:

(一)按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20年9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512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820,043元。

(三)原告戊○○: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9年2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6,340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04,059元。

(四)原告丙○○: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9年1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658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66,489元。

(五)原告乙○○: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8年4個月20天,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458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48,727元。

五、請求金額合計:

(一)原告己○○:864,001元。(43,958+820,043)(原證一)。

(二)原告戊○○:367,706元。(63,647+304,059)(原證二)。

(三)原告丙○○:206,423元。(39,934+166,489)(原證三)。

(四)原告乙○○:187,508元。(38,781+148,727)(原證四)。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故請鈞院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告資遣費試算表、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明細表;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162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原告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丁○○因為沒有公司的大小章及其他相關資料,無法到經濟部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且公司近幾年的帳冊及人事資料也都沒有,所以被告方面無法提出相關的證據資料以及答辯。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11月8日死亡,該公司為甲○○一人獨資,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聲請選任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丁○○於原告與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中,為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又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此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下:⑴己○○: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20年9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512元;

⑵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9年2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6,340元;

⑶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9年1個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658元;

⑷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8年4個月20天,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458元。

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任職期間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數額,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薪資,其中:⑴原告己○○: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43,958元;

⑵原告戊○○: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63,647元;

⑶原告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9,934元;

⑷原告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8,781元。

而查,被告就此部分雖然辯稱因為沒有公司近幾年的帳冊及人事資料,所以無法提出相關的證據資料以及答辯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就原告111年12月份工資之給付部分,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該要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而查,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的證據資料,即無法證明已給付原告111年12月份之工資。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111年12月份的薪資,應認為係屬真實。

四、本件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的薪資,即已經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

因此,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查,原告是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丁○○,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在於112年4月20日終止。

茲就本件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一)薪資部分: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薪資,其中:⑴原告己○○: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43,958元;

⑵原告戊○○: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63,647元;

⑶原告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9,934元;

⑷原告乙○○:被告公司積欠12月份薪資38,781元。

上述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被告公司均應如數給付原告。

(二)資遣費部分:1、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已在於112年4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中就適用新制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原告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另外,就原告己○○工作年資,其中部分適用舊制規定,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之計算方式發給資遣費。

又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雖然是在於112年4月20日終止,惟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部分,原告則主張工作年資僅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

2、本件依勞動部網站所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下:⑴原告己○○:820,043元原告己○○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20年9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512元。

原告己○○是於103年7月17日轉換新制,其中自91年3月26日起至103年7月17日之舊制資遣費約610,648元。

另外原告己○○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新制資遣費約209,395元。

以上合計,原告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總共為820,043元。

⑵原告戊○○:304,059元原告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9年2個月。

於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6,340元,因此,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4,059元。

⑶原告丙○○:166,489元原告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9年1個月。

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658元,因此,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6,489元。

⑷原告乙○○:148,727元原告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8年4個月20天。

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458元,因此,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8,727元。

(三)以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如下:⑴原告己○○:43,958元+820,043元=864,001元。

⑵原告戊○○:63,647元+304,059元=367,706元。

⑶原告丙○○:39,934元+166,489元=206,423元。

⑷原告乙○○:38,781元+148,727元=187,508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864,001元、原告戊○○367,706元、原告丙○○206,423元、原告乙○○187,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為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也可以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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