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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淑容
被 告 游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2時30分起,陸續假冒產險公司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原告佯稱:因其證件遭人冒用,且有不明金流匯入其帳戶,需配合調查,並繳交保證金以免遭收押云云,並傳真不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其收受,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9分至16時之間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長榮街某花圃旁,各交付30萬元、30萬元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
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2時30分起,陸續假冒產險公司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9分至16時之間某時許,交付30萬元、30萬元給被告。
2.被告因上述詐騙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亦因擔任車手,收取原告6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部分有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4頁)。
據上可知,被告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去收取遭詐騙之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擔任車手領取原告60萬元,並獲取報酬,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足採。
蓋被告出於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亦無從減輕其賠償責任,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原附民卷第13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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