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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曾志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志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7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志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三樓之1),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志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志賢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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