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司票,1254,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朝欽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朝欽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林朝欽已於112年7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林朝欽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