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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魏進城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魏進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1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進裕於112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哥哥,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僅提出上揭資料為證,其他必要文件尚未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之證明等資料,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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