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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智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張智鈞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債權文件、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本為證,惟除被繼承人儲蓄於聲請人之存款外,並未提出其他遺產資料,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之證明文件、所欲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資料及願任同意書等事項,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難認被繼承人尚有可供管理之相當遺產,聲請人又無指定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件自無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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