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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美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家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之7)為被繼承人陳家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6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家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4筆土地共有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
惟查其中共有人翁傳芳、翁喜木之繼承人陳家和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無人繼承遺產,聲請人為遺產土地共有人,為期共有物分割當事人適格,俾訴訟續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前因被繼承人有關之完稅證明,經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選任蘇慶良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然上開繼承事件已終結,原選任遺產管理人已解任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公告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108年度司繼第26號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於前案選任蘇慶良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其職務雖已終結備查,惟因現有新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管理之必要,然前遺產管理人已無續為擔任之意願,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認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另因前案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而無人承認繼承,亦無人陳報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故本件毋庸再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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