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巿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斗
蔡豐遠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非謂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如未能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依上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徒以有聲請訴訟救助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律師云云(本院卷55頁),洵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家於民國87年辦理「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案,導致原告的土地被徵收,而原告沒有獲得國家賠償,所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部分: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係受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下稱第五河川分署)囑託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7年10月29日完成徵收登記在案,原告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主張為該徵收範圍之土地現耕人,如有因徵收以致農林作物受損,依法應於公告期限內向嘉義市政府提出。
此外,查閱原告所提出各項地籍資料,其主張未辦理徵收補償之耕作土地係為未登記之土地,應由土地管理機關向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申請後為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嘉義市政府部分: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賠償機關為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
又原告所主張未辦理徵收補償之耕作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內之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未登記土地應屬國有土地,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得依法徵收之私有土地,因此臺灣省水利局87年製作徵收計劃書時未納入徵收土地清冊或土地使用清冊內,本府依徵收計畫書辦理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時,亦無法將原告主張之土地或地上物列入補償範圍。
況且,就算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該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第五河川分署部分:原告並非被告第五河川分署87年間所辦理系爭工程徵收案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更遑論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況縱認原告對第五河川分署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部分: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在提起本訴前,有向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僅有原告向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資及申請鑑界登錄後,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函覆而已(本院卷25頁、203頁),顯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原告逕向本院起訴,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⒉原告主張係因87年「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導致其土地及地上物被徵收而未獲補償,並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自承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也不知道其耕種時之土地地號(本院卷55頁),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堤防工程導致其土地被徵收而未獲補償,即顯無理由。
此外,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需要徵收土地之機關為當時的「台灣省政府水利處」(現管理機關為第五河川分署)(本院卷97至172頁),而嘉義市政府於87年4月9日則對外公告由其代辦上開徵收案,編列徵收土地清冊、地價補償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並告知若對該徵收案有異議之人,應於期限內(87年4月9日起30天)向其提出之事實,有該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83至85頁)。
從而,原告若有因徵收以致其受有損害,依法也應於期限內向嘉義市政府提出。
亦即,該徵收案之需用地機關為第五河川分署、辦理徵收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並非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則縱使原告未獲補償,補償機關也非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原告卻向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請求補償其因徵收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㈡被告嘉義市政府、第五河川分署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主張係因87年「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導致其土地及地上物被徵收而未獲補償,則自原告所稱受損害時起,距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已超過5年,故不論原告所為之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嘉義市政府、第五河川分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