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執事聲,1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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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林耿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姚采彤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姚采彤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5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536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母親為家管,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異議人之子尚在大學就讀中,因升大四,課業繁重又適逢校外實習,無穩定收入,相對人亦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給付子女扶養費,均需異議人扶養給予生活費用及教育等相關雜支。

異議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全家均靠異議人每月支領政府給予之月退俸及現任工作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微薄薪資維生,因異議人於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之薪資每月被強制扣除3分之1後,生活陷入困窘,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最低生活標準,顯有不足,關於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大智公司之薪資,顯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大智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嘉義後湖郵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就存款債權部分,本院於112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嘉義後湖郵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分別陳報將異議人現有之存款債權7,248元、2,885元扣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則陳報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不足1,000元,毋庸扣押;

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大智公司薪資債權部分,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並函覆已受託執行終結。

異議人於112年5月26日就上開扣押存款債權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53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尚需扶養母親及兒子,全家僅靠異議人之月退俸及現任工作薪資維生,而異議人於大智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被強制扣薪3分之1後,已不足最低生活標準等語,惟原裁定係就異議人對扣押其存款債權部分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觀之裁定全文,除可確認異議人對扣押其薪資債權部分未聲明異議外,亦可確認原裁定就扣押異議人薪資債權部分未為任何裁定,先予敘明。

又異議人於本件所提之「民事抗告狀」乃僅論及對扣押其薪資債權部分不服,而未表明對原裁定扣押其存款債權部分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通知異議人補正說明本件係就扣押其薪資債權部分或扣押其存款債權異議,然異議人迄今均未補正說明,本院自難逕認其異議有理由。

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難認有何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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