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洪千淯(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在臺灣相識後(均為本國籍)共赴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 ㈠、原告主張兩造在臺灣相識後共赴墨西哥,於97年3月24日在墨
- ㈡、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於109年11月29日
- ㈢、本院考量兩造自分居迄今已逾3年,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
-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判准兩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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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居Monte Siberia 000,Cumbres de la Pradera,Leon,CP00000, Guanajua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洪千淯(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在臺灣相識後(均為本國籍)共赴墨西哥,於民國97年3月24日在墨西哥結婚,並於98年4月30日委託親友在臺完成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洪培原(未曾在臺設籍)、長女洪千淯(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
詎被告在墨西哥堅持教導長男使用槍枝,導致長男操作不當失去右眼,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於109年11月29日返回臺灣(前曾在墨西哥提起離婚訴訟),至今被告完全斷絕與原告的聯繫。
兩造長期分居,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兩造長女現由被告照顧中,且居住在墨西哥,應由被告任長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在臺灣相識後共赴墨西哥,於97年3月24日在墨西哥結婚,並於98年4月30日委託親友在臺完成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洪培原(未曾在臺設籍)、長女洪千淯乙節,有嘉義○○○○○○○○111年8月3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10051554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書相關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㈡、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於109年11月29日返回臺灣,被告刻意切斷與原告之聯繫管道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
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自民國97年間出境後,迄今不曾有入境紀錄。
兩造長女則在臺辦理戶籍後,於102年間出境,迄今未曾入境。
原告自000年00月間起返回臺灣生活,被告未有任何回台尋找原告之舉動,原告也表示被告刻意切斷聯繫,不願告知目前住所。
㈢、本院考量兩造自分居迄今已逾3年,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
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兩造均無挽回婚姻之舉,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依現有證據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長女,現為12歲之未成年人,目前並非居住在臺灣,有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原告實際上無法負起照顧長女之責任。
審酌兩造分居兩國,久未聯繫,目前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單獨監護較能提供長女穩定照顧環境,原告也表明希望由被告任親權人。
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現實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為提供子女適當之生活教養環境,認為日後長女應由被告擔任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所育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酌定由被告擔任長女之親權人部分,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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