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1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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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乙○○○(HUYNH THI CAM T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10年1月7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婚後共同在我國境內住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按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108年12月6日在越南結婚,之後受到新冠疫情影響,於110年1月7日始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依親方式入境臺灣。

000年0月間,被告表示要回越南探親,未料7月份傳送訊息告知原告,不會再回來臺灣,自此失去音訊。

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108年12月6日在越南結婚,於110年1月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依親方式入境臺灣,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且失去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101613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

並經證人陳○○即原告父親於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來台一起住了約1年多,後來說要回越南玩,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完全失去聯繫等情相符。

㈢、兩造雖於108年間結婚,但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始入境臺灣共同生活,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不久未再與原告聯繫。

兩造同住時間本來不長,感情基礎較為薄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

兩造間因被告片面表示不願意在臺灣生活,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薄,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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