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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大陸地區人民,但已於101年間在臺設籍,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12年2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結婚時就已約定是兩地輪流居住,因為原告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
未料,被告於112年2月7日入境臺灣後,嗣於同年月00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並向原告表達沒有要維繫婚姻的意願。
兩造在婚前彼此瞭解比較少,婚後也沒有長時間共營夫妻生活,如今已超過一年未見面,更在大陸地區法院達成離婚調解,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12年2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112年2月7日入境臺灣,嗣於同年月00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長時間沒有共同生活,被告雖曾於112年間短暫入境,但離境後迄今長達1年未再入境。
兩造婚前感情基礎本來薄弱,又長時間分隔兩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
再者,被告按原告提供之地址合法送達,知悉本案離婚訴訟,但未具狀表示意見。
可見兩造因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
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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