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3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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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3.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被告甲○○(NGUYENVANLUAN,越南國籍)經合法通知
  8.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1.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結婚、109年3月12日申登,
  12. ㈡、原告前一段婚姻結束後,認識了臺灣工作的被告,但據原告
  13. ㈢、兩造長女在臺出生,未曾見過被告,由原告獨自扶養。原告
  14.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5.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16. 三、離婚部分:
  17.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000年00月0日生),現婚
  18.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19.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越南結婚後,原告返台工作,期間也有幾次
  20.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21.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22. ㈡、兩造所生長女現在越南,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且原告於本
  23. ㈢、本院斟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有經濟能力,且原告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併請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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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VAN LUA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NGUYEN VAN LUAN,越南國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原為越南國籍,98年間取得我國國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者,兩造於結婚時約定共同在臺灣生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嘉義○○○○○○○○112年10月3日嘉水戶字第1120003017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是以,兩造婚姻關係最密切地既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結婚、109年3月12日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下稱長女)。

㈡、原告前一段婚姻結束後,認識了臺灣工作的被告,但據原告瞭解被告當時是以假身份來台工作。

之後兩造回到越南辦理結婚,原告接著返回臺灣,但被告失去聯繫不願入境臺灣共同生活。

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長女,被告未曾聞問,完全未盡對長女的扶養義務。

當初結婚時被告就不願意告知確實住所,在原告回台後被告失去聯繫。

兩造多年來未共同生活,實難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㈢、兩造長女在臺出生,未曾見過被告,由原告獨自扶養。原告因工作緣故,於長女約4個月大送回越南委請母親協助照顧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000年0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嘉義○○○○○○○○上開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7頁),足信為真。

又被告未曾有入境臺灣紀錄,有内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20119721號函在卷可查。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越南結婚後,原告返台工作,期間也有幾次回到越南,但被告後來失去聯繫等情,核與上開函文所示被告無入境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入出境紀錄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婚後不久失去聯繫,未同住生活,原告已不知被告去向,彼此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原告表明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兩造應負之責任相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本件兩造經裁判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丙○○之親權。

㈡、兩造所生長女現在越南,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且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以手機連線在越南的父母,證明長女在越南接受照顧乙情。

另有長女之生活照,在卷可參。

㈢、本院斟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有經濟能力,且原告現為未成年長女之主要照顧者(委託在越南之父母照顧),而被告現去向不明,未曾探視或關懷子女,甚至可能不知道長女出生,被告事實上無法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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