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
-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三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 四、被告應一次給付三男乙○○、長女甲○○自112年10月15日起
- 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三男乙○○
- 六、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關於離婚部分:
-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係因被告在婚姻關係
- ㈢、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一直由原告擔任主
- ㈣、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 ㈤、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原告不會阻礙被告與雙胞胎的親情互動
- ㈥、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㈠、關於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以被告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子女少有
- ㈢、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同意由原告任子女親權人;但原告如果
- ㈣、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 ㈤、關於會面交往部分:為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三男乙○○、長女
- ㈡、原告偕同雙胞胎於000年0月間自兩造共同位於嘉義市玉康路
- ㈢、被告與前妻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次男)。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離婚部分:
- ㈡、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 ㈢、關於三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 ㈣、扶養費部分:
-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 ⑵、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被告108至111年間
- ⑶、經核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326
- ⑷、另參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壽保單字第112001735
- ⑸、原告每月扶養雙胞胎之費用接近8萬元云云,雖提出支出明細
- ⑹、復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嘉義市、彰化縣之平均
- ⑴、被告之申報薪資僅435,600元,與實際收入有明顯落差,已如
- ⑵、被告於本案繫屬中之000年00月間請仲介出售其名下位於玉康
- ⑶、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内通常之存款餘額雖不
- ㈤、會面交往部分:被告與三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裁
-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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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三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四、被告應一次給付三男乙○○、長女甲○○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各2,80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三男乙○○、長女甲○○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1、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結婚,因被告和前妻已育有兩子,故兩造原本無生育計劃,但因被告與其母親非常希望兩造能有自己的小孩,原告乃進行人工試管嬰兒手術,最後於110年5月5日順利生下一對雙胞胎,即乙○○(下稱三男,被告與前妻戴寧另育有二男,故乙○○之出生別為三男)、甲○○(下稱長女,或合稱雙胞胎)。
2、雙胞胎出生之後,被告並無將生活重心放在家庭與剛出生的嬰兒身上,仍將所有精力放在與其前妻爭奪二名哥哥的親權上。
雙胞胎出生時為新冠疫情嚴重之時期,原告獨自一人照顧二名剛出生的嬰兒,每當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時,被告總是非常不悅並對原告口出惡言,完全不顧原告甫生產完及初為人母之辛苦與不安。
疫情趨緩後,被告每天六點多載兩個哥哥出門,晚上八點多接近九點才回家,對雙胞胎的照顧和關心少之又少,連雙胞胎生病看醫生都是由原告一個人帶去。
000年00月間兩個哥哥確診,被告要求原告離開家中,原告只好自己花錢帶雙胞胎去住飯店。
000年0月間換被告確診,但被告卻沒做好自主健康管理將病毒傳染給雙胞胎,只叫原告趕快把快篩卡留起來要申請保險理賠,完全不關心雙胞胎的身體狀況,也不協助照顧。
3、原告發現被告為爭取與前妻所生二名哥哥的親權,在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下偷偷拍下原告偶然與二名哥哥的互動畫面並自行編造故事,企圖營造幸福美滿家庭的假象給法院。
但實際上,被告經常在二名哥哥的面前對原告大小聲。
111年3月26日,兩造因照顧雙胞胎的問題在白天發生口角,當天晚上原告回到家中時發現兩名哥哥睡在兩造主臥的床上,原告請被告將二名哥哥抱回自己的床上就寢,被告原先不予理會,原告又叫了第二次,孰知被告因此暴怒,掐住原告的脖子並抓著原告的頭去撞牆,再將原告壓在地上捶胸,原告因此傷痕累累,陷入極端的恐懼與錯愕當中。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一直要求前妻的小孩叫原告「媽媽」,想要藉此疏離二名哥哥與生母之間的情感,但是原告認為親子關係永遠無法切斷也不應該切斷,因此告訴被告可以再替兩個男孩找媽媽,被告就罵被告「嘴巴秋」並動手毆打原告,後來是被告的大兒子拉著被告一直哭喊求被告不要再打原告,被告就摔爛原告的手機。
原告當天遭被告痛打了半小時之久,脖子一個禮拜都沒有辦法動。
4、112年6月14日被告與前妻的家暴案件開庭回家後,要求原告到法院作證證明兩名哥哥沒有目睹被告對原告家暴的事情,不然被告就會失去兩個小孩。
原告當場即向被告表示的確有遭被告家暴,不可能去法院作偽證。
被告卻非常不高興並語帶威脅的說要是官司輸了就把一切全部都毁滅。
兩造結婚三年多以來,被告不斷地用情緒勒索及實質上的身體暴力,對原告和雙胞胎欠缺照顧,原告自始至終像偽單親,被告更因為了與前妻爭奪親權要求原告做違法的事情。
原告與被告一起生活承受了非常大的精神壓力,實已身心倶疲無法再繼續這段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係因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為家庭暴力傷害,對原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少有關心,甚至在原告拒絕為被告做偽證之情況下以殺全家人為要脅,導致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懼之中,精神上所承受極大之壓力與痛苦,無法繼續維持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本件離婚原因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一直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依附甚深,被告之生活重心僅是放在如何與前妻爭奪二名哥哥的親權,對雙胞胎之生活與成長根本漠不關心,被告並未盡到教養之責任。
被告對原告家暴並讓其與前妻所生二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目睹,又唆使原告替其作偽證,被告之價值觀、是非觀與人品有極度偏差。
故請求三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1、被告現為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下稱袋寶公司,此為被告之家族企業),還曾擔任忻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嘉義縣民雄松山國小家長會會長、社團法人嘉義市嘉義國際青年商會會長,為嘉義地區為極具名望人士。
被告為經營家族企業及自己人脈,時常在外與社團或生意上的友人飲酒作樂、頻繁參加民間社團活動,另被告迷信命理,會驅車至台中找命理老師替其算命卜卦,故被告每個月花費在自己身上的娛樂、交際、卜卦費用可謂相當可觀。
又據原告所知,被告另有投資龍心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與瑪格音樂飲食館,故被告之社經地位及消費能力,其每個月的消費支出應遠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内之臺灣地區「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標準。
2、以玉山銀行回函所附交易明細,被告光是於袋寶公司的薪資所得109年度3至11月為733,191元、110年度為1,194,277元、111年度為1,050,567元,均遠高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18日開始領有勞保育嬰假津貼每月29,040元,被告依然去袋寶公司上班並領現金,故袋寶公司除用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薪資外,勢必有以現金方式再給付被告薪資。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9年、110年、111年被告於袋寶公司的薪資所得均剛好是435,600元,沒有一分一毫的增減,顯不合理。
若再加上被告於民間的投資獲利,被告每年收入應至少達140萬元以上。
3、被告曾表示要給二名雙胞胎唸民雄最好的私立幼兒園,並向嘉義縣私立格林威爾幼兒園註冊,後因原告遭被告家暴偕子女回到彰化居住未入學,格林威爾幼兒園將已收費用退還被告。
該幼兒園每人每月的費用就高達11,500元(計算式:69,000÷6),益見以被告的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私立幼兒園的費用。
況且,被告光在南山人壽繳交的保費就每年高達770,655元,若被告每年收入如稅務電子閘門所載每年僅有435,600元勢必無法負擔高額保費,故被告顯然有隱匿其所得及財力至明。
4、原告於112年7月至12月支出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約為57,748元,加上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外公外婆時常準備各種水果、營養美味餐食、例如洋蔥湯、排骨湯、雞湯等提高免疫力,亦於原告忙於工作時隨時提供支援,原告因此補貼父母每個月3萬元(含原告共3人,故雙胞胎部分補貼金額以2萬元計),共計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約為38,874元【計算式:(57,748+20,000)÷2=38,874】。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以四口之家計算年收入至少達868,032元。
若以被告年收入140萬元、原告年收入約468,000元計算,兩造之年收入共約為1,868,000元,為前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868,032元之2.45倍,故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應為38,881元【計算式:18,084x2.15=38,881】,與原告依實際支出計算幾乎相同。
又原告實際負責教養雙胞胎,較被告更為勞心勞力,故應由被告負擔8成之扶養費。
以此標準計算並取其整數,被告每月應負擔三男、長女扶養費各3萬元。
6、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文字訊息要求原告撤告、簽署制式的離婚協議書、急於000年00月間請仲介出售其名下不動產,顯見被告對本件訴訟進行程度了然於胸,且有積極進行脫產之嫌。
若被告果真因出國洽公未能接獲相關訴訟文書,被告何以能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8日至其住家進行查封後,旋即於112年12月17日前將封條撕毀,益徵被告係故意消極處理以拖延訴訟。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内通常至少維持萬元以上的存款,然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即將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内之存款提領一空,但未遵照暫時處分給付原告112年11月、12月的扶養費,原告幾經催討無果後於112年1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
袋寶公司收受法院執行處之扣薪命令後亦置之不理,未依執行命令將款項匯給原告,足見被告對於法院的公權力毫不在乎,難認被告於訴訟終結之後會依法履行扶養義務。
又依原告聲請本院向龍心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函查投資額後,被告收到消息即向該公司表示要退股,有對話紀錄可查,足見被告有意將名下資產變現脫產,以防未來受強制執行。
7、本院核發112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後,原告曾請被告家人轉告被告按時給付扶養費,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轉告被告遵照履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在不得已之下始請求強制執行。
被告乃遲至113年1月12日轉帳32,401元、113年1月25日轉帳20元、113年2月16日轉帳10,779元,故112年11月、12月之扶養費拖延至113年2月16日才給付完畢,且113年2月的扶養費亦遲至2月16日始為給付,足見被告視公權力為無物,可以預見被告未來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亦不可能按照判決履行。
請求將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改為一次給付。
被告應每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各3萬元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24,255元。
㈤、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原告不會阻礙被告與雙胞胎的親情互動,只是雙胞胎目前年幼,希望等他們大一點才讓被告帶回嘉義過夜。
㈥、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未成年三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4.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成年三男、長女扶養費共8,324,255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以被告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子女少有關心,甚至在原告拒絕為被告作偽證之情況下要殺全家人為要脅,導致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懼中,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與痛苦,遂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翻遍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對未成年子女少有關心之情事,雖有:「……不然我現在全部的人都殺死毀掉重來!妳覺得怎麼樣?」等語,惟缺乏前後文對照,難認被告確實係因原告拒絕作偽證而為要脅,亦可能為夫妻間吵架所說之氣話。
又參酌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表示「…你自己看你自己整天在罵什麼?在念什麼?」原告回:「我說的沒有錯喔,我說我不要當他們兩個的媽媽,你可以另外幫他們找媽媽,我講的是實話」等語,顯示原告早已有想和被告離婚的念頭,自己不斷累積負面情緒去面對被告,致使兩造相處上產生多次摩擦爭吵,原告上開所為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雖非主因,惟仍有一定催化作用,難謂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㈢、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同意由原告任子女親權人;但原告如果認為被告給付的扶養費數額不夠,被告可以把孩子接回來自己照顧。
㈣、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1、原告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南臺科技大學流行音樂系講師,參酌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可知雖其經濟條件未等同於被告,惟已高於一般人平均所得,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認為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
依據111年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顯示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即便納入本案情形及通貨膨脹等因素調整,亦不至於計算出如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2、原告多次強調被告社經地位及消費習慣大方,表示被告具有優勢的經濟能力之事實,實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並無任何關係。
扶養者經濟能力高低及身分,應認僅得做為法院調整雙方扶養比例之依據,否則被告透過個人努力所取得社會上成就,不僅使被告任由他方得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而任其宰割,亦淪為他方作為訴訟攻擊被告之手段。
3、被告長期於民雄工作,與原告感情破裂後,欲搬離原住處,於工作處附近另購新屋,原告所爭執之玉康路不動產,為被告兩年多前即委託朋友出售,因疫情不方便看屋,遂未刊登在公開交易平台,目前系爭房屋仍未售出,被告尚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故被告並無脫產之疑慮;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脫產而將銀行帳戶領空及向投資之公司表示要退股等部分,皆為空穴來風。
4、被告已按112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裁定給付扶養費,被告亦在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答應「一期不履行全部視為到期」,並願意提供不動產設定100萬元擔保,可認被告未來仍會依約給付扶養用,本案實無一次給付之必要。
㈤、關於會面交往部分:為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及使被告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盡其身為人父之責,故請求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
被告妹妹及妹婿與被告一同在家族企業工作,且被告與其父母同住,家族成員基本每天都聚會,雖然被告母親中風行動有所不便,但有另請看護24小時居家照顧,且被告父親及其他家族成員亦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是被告家族關係緊密,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多的關懷,不會有忽略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之情形。
被告是否有獨自帶未成年子女過夜之能力及是否有不適合過夜之情應屬無疑。
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請依照一般法院制式會面交往方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三男乙○○、長女甲○○(為雙胞胎,均於000年0月0日出生)
㈡、原告偕同雙胞胎於000年0月間自兩造共同位於嘉義市玉康路之住處,搬回彰化娘家與父母同住迄今。
㈢、被告與前妻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次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雙胞胎出生之後,被告仍將所有精力放在與其前妻爭奪二名哥哥的親權上云云;
尚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且兩造同住一處,彼此如何分擔家務、家中經濟難以一一評斷,自難驟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被告確診,沒做好自主健康管理將病毒傳染給雙胞胎,只叫原告趕快把快篩卡留起來要申請保險理賠,完全把不關心雙胞胎的身體狀況云云,所謂「不關心雙胞胎的身體狀況」也只是原告主觀感受,並無證據顯示與雙胞胎住在一起的被告對其等(當時未滿2歲)有何嚴重忽略之情況。
3、然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6日,兩造因照顧雙胞胎的問題在白天發生口角,當天晚上又因細故爭吵,被告突然暴怒,掐住原告的脖子並抓著原告的頭去撞牆,當時長男、次男在旁目睹,發生家暴事件乙節,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見卷一第21至25頁)、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一第27頁,光碟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18號卷內第17頁)為證。
由受傷照片可見原告脖子出現瘀痕、口腔內部遭撞擊破皮流血、腰部嚴重瘀挫傷,可見被告出手之猛烈。
對照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情緒失控,甚至已經出手掐原告脖子,並非單純夫妻爭執時的拉扯可以比擬。
4、再者,被告與前妻間爭奪子女親權案件中(有保護令及改定親權案件,被告前妻戴寧主張被告對現配偶有家暴行為,且所生長男、次男在場目睹),被告於112年6月14日開庭回家後,要求原告到法院作證(偽證),證明兩名哥哥沒有目睹被告對原告家暴的事情乙節,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一第27頁,光碟在上開保護令卷內)為證。
原告先稱:「對,我就是心太軟,所以那個時候(即111年3月26日)沒去報警,現在是不對的」,被告稱:「我就時沒有那麼硬,不然我現在全部的人都殺死,毀掉重來,你覺得樣?」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原告進行情緒勒索之情況。
原告為了蒐集被告要其至法院作偽證之證據,刻意再於112年7月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錄音譯文見卷一第31至32頁),意圖要讓被告說出要求原告至法院作偽證此事,雖然被告十分謹慎,但也確實說了:「其實那就很簡單,你可以用寫的,你不用出庭用簽名的,說沒有這回事也可以的」、「你寫沒有這回事簽名,人就不用去就好了」等語,可見被告為了自己與前妻爭奪親權案件中取得較有利地位,而要求原告陳述(無論是到庭或出具書面)未曾遭家暴毆打及長男、次男沒有目睹家暴之情況。
5、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離婚等語,可見無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不過針對子女扶養費部分無共識,因此無法達成和解。
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對原告為嚴重的家暴舉動,原告或許因為雙胞胎仍為幼小嬰兒故持續忍讓、避免與被告再發生衝突,未料到了000年0月間被告為了自己與前妻間的親權訴訟,要求原告做出沒有遭到毆打的偽證,原告身為幼童的母親,如何可能甘冒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風險為被告出庭作證?被告竟出言:「我現在全部的人都殺死,毀掉重來,你覺得樣?」等語,持續在精神上脅迫原告,破壞害家庭的和諧與夫妻之信任基礎。
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過失。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於110年5月5日甫生育雙胞胎,卻在111年3月26日遭被告嚴重家暴,被告出手之重導致原告不敢再輕易「忤逆」被告,原告也可能考慮到子女未滿1歲繼續忍耐同住,試圖維持家庭和諧;
被告竟又為自己與前妻之親權訴訟於000年0月間要求原告作偽證,甚至出言恐嚇,原告不堪被告精神上脅迫,於000年0月間帶著雙胞胎搬回彰化娘家居住,兩造情感因此破裂至難以回復之程度。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關於婚姻生活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家庭之圓滿,被告自有過失,有如前述。
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3、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綜合審酌下述(扶養費部分)兩造經濟狀況,結婚時間之長短,共同育有雙胞胎,兩造之社經地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當無過高之嫌。
4、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三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三男、長女為雙胞胎,現年均為2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
2、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提出112年度家查字第31號訪視報告略以:「…(家調官於112年11月14日實地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因未調查訪視被告(兩次去電未接,乃寄發訪視通知書,於112年11月15日在被告屋外等候10分鐘未遇),無法具體評估被告之親職能力。
於調查訪視期間,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生活需求掌握程度屬具體可見且細緻,亦擁良好親職能力,並有祖父母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現亦未有明顯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
更甚者是,原告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促成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實為聚焦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展現。
又兩造目前聯繫溝通情形未臻穩定,顯不適宜共同監護,建議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考量兩造就會面交往乙事尚能自主協調,為使會面交往方式保有自主彈性,建議本件暫不裁定會面交往方式。
然須申明者係,善意父母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持」等語。
3、又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18號保護令案件中請求暫定親權人,本院乃囑託嘉義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被告,該會以112年10月2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80號函覆:去電聯繫未獲回應,故無法派員訪視等語。
可見被告自原告112年7月帶著雙胞胎離家後,根本不關心親權事宜,以致基金會社工、家調官均無法聯繫上被告並進行訪視。
被告前開期間內雖有出國,但非長期在國外,有被告入出境紀錄附於被告聲請延長3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變更保護令卷內(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2號),不在此詳細論述。
4、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雙胞胎自出生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更於112年7月起與原告一同搬至彰化居住,此後超過半年時間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十分有限。
被告於原告聲請保護令之112年度家護字第618號案件112年9月26日調查時未到庭;
於本案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也未到庭;
保康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被告均未遇;
直到112年12月6日被告始遞交律師委任狀(實與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暫家字第31號暫時處分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禁止被告處分玉康路房地有關)。
可見被告沒有考慮到數個月未與雙胞胎會面,以其等之年齡,很快就會對被告感到陌生之情況。
再者,被告已表達同意由原告任親權人,僅在無法認同原告關於扶養費請求時,表示如果原告認為扶養費不夠,孩子可以讓被告照顧等語,被告並非真的有能力可以照顧年僅2歲的雙胞胎。
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雙胞胎之年齡、現生活情形,被告前有家暴行為等情況,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三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扶養費部分: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本件兩造為三男、長女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三男、長女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男、長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三男、長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三男、長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被告108至111年間之收入金額分別為193,500元、435,600元、435,600元、435,600元,名下有位於嘉義市玉康路之房地、Mercedes-Benz汽車1部;
原告108至111年間之收入金額分別為435,338元、443,981元、122,000元、470,21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價值約十餘萬元之股票(見卷一59至95頁)。
然被告現為袋寶公司總經理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卷一第37頁),還曾任嘉義縣民雄松山國小家長會會長、社團法人嘉義市嘉義國際青年商會會長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卷一第41-43頁)。
若被告每月平均收入僅36,300元(435,600元÷12),如可能負擔擔任家長會長(應對校務進行捐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及(106年)青商會會長之開銷?再者,被告曾為雙胞胎向嘉義縣私立格林威爾幼兒園註冊,後因原告偕子女回到彰化居住未入學,該幼兒園將已收費用退還被告51,59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337號函附存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見卷一第235至237頁,明細第一筆即為退款、卷二第39頁)為證,上開幼兒園每半年註冊費為69,000元,平均每月收費約11,500元(計算式:69,000÷6,雙胞胎每月幼兒園費用就要高達23,000),有收退費基準網頁列印資料(見卷一第375至376頁)可查。
被告既然願意讓雙胞胎就讀上開高收費之幼兒園,可見其所得稅申報稅薪資與實際收入有相當落差,絕無可能每月僅36,300元收入。
⑶、經核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326號回函所附交易明細,可以發現「摘要」欄名稱為「薪資轉帳者」,109年3至11月為733,191元、110年度為1,194,277元、111年度為1,050,567元,上開金額必然不低於被告實際上獲得之薪資,若加計公司分紅、福利等,絕不只於上開數額。
然由存款餘額之平均值也可以發現,被告上開帳戶雖偶爾有大額款項匯入(名稱「NTD網結售」,見卷一第255頁),但支出之金額也頗多,所以帳戶餘額多數時候沒有超過10萬元(見卷一第251至276頁)。
⑷、另參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壽保單字第1120017354號回函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被告在該公司每年應繳保費總額為695,152元(見卷一第295至297頁,編號5、12、18解約及墊繳中之保單扣除後之金額),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的財力。
被告年收入若未達120萬以上或從事保險相關業務,殊難想像規劃每年繳納高達近70萬之保險費。
參酌上開玉山銀行之薪資轉帳收入、保險費支出等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年收入以140萬元計(亦即月收入116,667元),尚且未達平均月收入12萬元,當無高估之嫌,應可採認。
⑸、原告每月扶養雙胞胎之費用接近8萬元云云,雖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等為證(見卷一第143至198頁),然其中甚至包含高達4萬元的體操課費用等非必要開支,並不合理。
另原告每月支付父母3萬元,乃個人孝心之表現,縱原告攜同雙胞胎在彰化租屋,也不需負擔高達此數額之房租及水電開銷等。
再者,原告以兩造之收入總和,與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家四口計之比例,換算雙胞胎每月平均消費之方式,得出扶養費數額應為38,881元云云;
實與夫妻收入更高之家庭,必然有更高比例之儲蓄或投資,絕非按收入比例直接花費在子女身上。
兩造既然已經離婚,原告為雙胞胎之親權人,如何能夠主張相當於被告社經地位之生活水平,又如何將家庭理財規劃納入扶養費金額之認定?
⑹、復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嘉義市、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73元、18,084元,可見各地區之平均消費有所落差,被告若帶著雙胞胎繼續住在嘉義市,即可請求至少23,173元之扶養費,此亦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地,如因被告返回彰化就將扶養費驟減為18,084元亦不合理。
審酌兩造年收入合計超過180萬元,以每人每月25,000元估算雙胞胎扶養費(亦即年開銷60萬元),並考量下數命一次給付之情況、國小入學前花費較大,接受義務教育後花費較少之情形,取其均值。
至於原告是為子女規劃才藝課程,應於扶養費數額內予以調整,兩造既然針對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不能因為原告主觀上希望給予孩子優渥的生活被告就必然配合。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被告告薪資收入優於原告約3倍,被告除三男、長女外尚有與前配偶所生長男、次男需扶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被告應負擔長男、次男每月扶養費各11,600元(合計23,200元),尚未確定);
但原告需實際負起照顧三男、長女之責,且以三男、長女目前年幼的狀況,原告需付出相當大的心力照顧孩子,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
是以,本院認為仍以原告負擔2/5,被告負擔3/5為適當。
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三男、長女每月的扶養費為15,000元(25,000*3/5)。
上開金額更與被告當庭表示可以負擔之金額相當。
參酌上述被告每月約12萬元之收入,其中53,200元用於支付4名子女之扶養費,尚有超過6萬元可自行花用,何況上開每月12萬元收入尚未考量被告之投資獲利等,是本院認為被告每月應負擔雙胞胎之扶養費為各15,000元,應屬合理。
4、給付方式部分: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雖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然本案有命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申報薪資僅435,600元,與實際收入有明顯落差,已如上述。
假定日後未按期支付扶養費,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亦無法扣得相當於被告實際收入之金額。
何況被告任職之袋寶公司為家族企業,董事長即被告父親,極易躲避執行程序。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8日開始領有勞保育嬰假津貼每月29,040元乙節,有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查(見卷一第273至276頁,目前資料顯示已領6次);
然而被告真的沒有去袋寶公司上班,符合領取上開津貼之要件嗎?由於袋寶公司可以配合被告之需求處理其薪資給付方式,是以被告縱然承諾「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也絕對無法扣到相當於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即每月2人合計30,000元),何況被告之申報月薪資僅36,300元。
⑵、被告於本案繫屬中之000年00月間請仲介出售其名下位於玉康路之房地,預訂售價為2980萬元乙情,網頁列印資料可查(見卷一第229至233頁);
被告抗辯之前就一直有委託朋友賣屋云云,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
參照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可知被告名下最具價值之財產即是玉康路之房屋。
上開房屋若順利脫手,被告將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
又本院提議被告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提供相當之擔保,被告卻表示僅能設定100萬元抵押權,對未成年子女之保障顯然不足。
⑶、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内通常之存款餘額雖不高,然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即將帳戶内之存款提領一空,有本院執行處執行扣押時上開銀行之回函可查(見卷二第41至43頁)。
再依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貸款120萬元、112年9月21日貸款100萬元、112年10月23日貸款100萬元,並於放款後隨即提領現金,款項不知所蹤(見卷一第274至276頁),均顯見被告欲以出售積極財產並增加負債之方式脫產。
所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在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之前提下,僅是空話而已,完全無法保障雙胞胎之生活所需。
5、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一次性給付雙胞胎扶養費之必要。
兩造自112年7月開始分居,雙胞胎與原告同住,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2年10月15日(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0日後即10月14日生送達效力)自屬有據。
雙胞胎為000年0月0日生,其成年日(即滿18歲)為128年5月5日。
是以被告應一次性給付之金額為每人2,800,050元(15,000*(2月15日(112年部分)+12月*15年(113至127年部分)+4月5日(128年部分))=15000*186.67月=2,800,050)。
再者,本院酌定扶養費僅為概略之數額,以每名子女每月15,000元推估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尚且無法完全考慮通貨膨脹等因素,何況如今成年已修法為18歲,多數孩子則就讀大學至22歲畢業,本院是依法定成年日期計算扶養費,如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利率高達百分之5,不僅與當今定存利率有顯著落差,也與扶養費是估算數額之標準不一致。
被告更可捫心自問扶養一個2歲多的孩子到18歲成年花費2,800,050元,是否有高估?若非兩造離婚,無法提供子女相當於父親社經地位之生活,被告花費在雙胞胎身上的金錢,絕對不僅於上開數額。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家事準備書㈡狀繕本(原告起訴時請求分期給付,因發現被告出售房地情事,乃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上開書狀係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見卷一第291頁。
本院因原告同時聲請暫時處分扣押不動產,為避免被告在暫時處分執行前脫產,始延後書狀之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即112年12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7、本案尚未確定,本院112年度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命被告按月支付扶養費每人10,800元部分,被告仍應依暫時處分之內容持續給付。
待日後本案裁判確定,如為被告應一次給付扶養費時,則可主張扣除前已支付之數額,不生重複計算問題,並此敘明。
8、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應給付三男、長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會面交往部分:被告與三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裁定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家調官於上開訪視報告雖表示兩造針對子女會面可以自行協調云云,然此係因未能訪視到被告而得出之結論。
被告已表明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本院認兩造離婚後,被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為避免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或原告堅持被告不能將雙胞胎帶回嘉義過夜,因認有酌定詳細會面時間方式之必要,避免兩造再起爭執。
2、本院考量雙胞胎目前僅2足歲,仍十分幼小,被告若試圖以汽車載送其等從彰化回到嘉義,絕非易事,原告也無法放心如此年幼之孩童長時間交由之前就沒有經驗的被告照顧。
是以本院認為應訂立階段式的會面模式。
尤以原告帶著雙胞胎搬至彰化後半年來被告探視次數約僅本院審理中一次,日後被告是否積極會面猶未可知,不能貿然在雙胞胎滿7歲後就讓被告帶回過夜,其前提應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第一、二階段之會面交往,再進入第三階段,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適應性。
爰酌定被告與三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且離婚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過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未成年三男、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原告任之;
且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為有理,被告應給付三男、長女之扶養費各2,800,05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並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三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被告與三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於三男、長女滿5歲前即115年5月4日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與三男、長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中午12時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或原告指定之場所(非經被告同意,不可距離原告彰化住家超過10公里)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可要求在鄰近處陪同。
二、第二階段(三男、長女滿5歲即115年5月5日以後,且前一年度完成至少12次第一階段的會面時;
如前一年度未能完成12次會面,則持續進行第一階段3小時的會面模式):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與三男、長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晚間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處所,偕同三男、長女外出會面交往(被告以汽車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備妥安全座椅或增高墊)。
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三男、長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處所。
三、第三階段(三男、長女滿7歲即117年5月5日以後,且前6個月累計完成至少10次第二階段的會面時;
如前6個月未能完成10次會面,則持續進行第二階段不過夜的會面模式):㈠、平日(含國定連續假期、寒暑假):
1、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過1夜),上開期日如遇連續假期,則提前至連續假期首日,並延至假期末日,時間同上。
2、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處所,偕同三男、長女外出會面交往。
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三男、長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處所。
㈡、過年期間(除夕前1日至初五):
1、暫停平日之會面交往。
於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例如民國118年)之農曆除夕前1日上午11時至初三晚間8時止;
民國紀元偶奇年份(例如民國119年)之初四上午11時至初五晚間8時止,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
2、接送方式地點同「平日」。
三、第四階段:於三男、長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四、其他規範事項:
㈠、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依判決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㈡、兩造如對於第二、三、四階段接送子女之約定地點無法達成共識,則應以原告住處,或原告住處方圓3公里內原告指定地點為約定定點。
㈢、逾時之處理:被告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若逾30分鐘才送回,視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被告並應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㈣、第三階段之第三人代為接送:
1、被告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二親等內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原告,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2、被告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給原告的方式,以取得每次的通知。
3、如果被告要找非上開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應得原告之同意;
如果是送回,原告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原告之情事。
㈤、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三男、長女,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三男、長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原告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三男、長女與被告為上開聯絡。
㈥、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三男、長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㈦、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㈧、如三男、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三男、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㈨、原告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三男、長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
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㈩、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事由;
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長時間未進行會面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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