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34,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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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3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判決有脫漏,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112年度婚字第134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二項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前揭判決漏未判決假執行,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雖請求就扶養費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227頁),惟給付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無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且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判之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已有明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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