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48,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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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共5,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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