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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4日結婚、同年8月15日申登,被告婚後索取超額金錢遭原告拒絕後,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已在大陸辦理離婚,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4日結婚、同年8月15日申登,被告婚後索取超額金錢遭原告拒絕後,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已在大陸辦理離婚,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1年申請來臺探親、迄未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20130933號函附被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
且被告未曾入境,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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