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5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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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RINA JOSEF)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關於離婚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1、原告係印尼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與被告結婚。

婚後被告及其家屬常用語言刺激原告,導致原告現有慢性頭痛、胃食道逆流,有胃出血到B級等狀況。

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與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持木棍毆打,造成原告左手肘紅腫及瘀青,因原告沒錢去醫院驗傷,經報警後,由警察協助拍照,原告並提出保護令聲請。

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家護字第653號保護令案件調查時,問及被告對聲請保護令有何意見?答稱:「我承認我有打她」等語;

原告並聲請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至113年11月21日。

多年來,由於被告與其父母聯合起來給原告壓力,對原告口出惡言,驅趕原告返回印尼,導致原告胃潰瘍、慢性頭痛等各種疾病。

2、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以言語辱罵或暴力相向,且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延長保護令期限,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近日亦訴請與原告離婚(112年度婚字第56號離婚,後撤回),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離婚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明文規定。

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㈢、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3.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兩造感情不睦持續已久,被告本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夫妻關係,但被告堅持要原告給付高額賠償,以致未能協議離婚。

兩造婚後原告來台生活大概半年,就藉故以被告為B型肝炎帶原者為由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多次要求被告帶原告前往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原告已具有B型肝炎抗體,卻藉故索討1萬元要打疫苗。

原告來台後生活所需完全靠被告及被告家人供給,原告以語言不通為由鮮少外出工作,雖然兩造感情早已破裂,被告還是會給予原告買吃食的餐費,一個月大約給予3,000元,原告也可以和被告還有家人一起用餐,但原告自己不願意。

2、在印尼結婚的時候,媒人有帶被告去買金飾,但是那是K金製的,被告從過去印尼結婚到讓原告過來臺灣,總共花了50幾萬元,錢都是媒人在負責,裡面包含要給原告或其家人的紅包等等。

回來臺灣後,因為在臺灣要辦婚禮,宴請親戚約5、6桌,原告又沒有帶之前那一套金飾來臺灣,被告媽媽只好拿自己的金子去銀樓換一套,但是那個不是要送給原告,只是要做樣子,原告卻一直堅持那套金子是他的,明顯就是誤會。

3、110年聲請保護令發生那次的衝突,是因為事發之前被告上的是夜班保全,原告都是等被告睡覺,才把被告叫醒,說要做什麼做什麼,例如要買東西、逛街等等。

原告在被告要睡覺故意把電燈打開,反覆幾次,被告真的受不了,所以才打人,而且只打過原告一次。

後來延長保護令被告只是單純尊重原告的意願,並非再發生家暴事件。

原告嫁過來不到半年,就很少溝通,因為原告的認知是他的需求是理所當然要被滿足,被告家人的付出就是義務,原告沒有想過自己應該盡的義務是什麼。

4、有一年被告的媽媽骨折,原告完全不願意協助照顧,此前原告的父親開一個小手術,原告也有回去印尼,原告回去印尼的機票錢,也是被告給付;

但原告回來臺灣之後,看到被告媽媽骨折卻是不聞不問。

㈡、關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離婚損害部分:原告對於夫妻情感破裂難以恢復並非毫無可歸責之處。

本案起訴之初被告就表明願意協議離婚並幫原告購買返回印尼的機票,但原告堅持高額賠償,被告無法同意。

㈢、並聲明:同意離婚,但請駁回被告離婚損害部分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107年8月3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8年4月1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入境臺灣,並於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曾返回印尼1次,於同年0月間再次返台。

㈢、原告以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住家遭被告毆打為由, 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53號保護令。

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案件調查時承認有毆打原告情事。

又原告聲請延長保護令,經電話詢問被告表示同意後,本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至113年11月21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2、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住家遭被告毆打,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53號保護令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也承認當天有毆打原告之舉動,惟辯稱因為原告在被告上完夜班要睡覺時不斷影響被告睡眠,被告一時衝動無法忍耐才打了原告等語。

然無論兩造爭執起因為何,被告之暴力行為均屬不當,原告因此受傷有照片附於上開卷內可查(見該案卷內第25頁)。

然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具狀聲請延長保護令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有家暴行為,僅因本院電話詢問被告對延長保護令期間2年是否有意見(見該案卷第15頁),被告表示「無意見」後,即予以延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

故難認被告除110年10月28日有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外,仍對原告有其他的暴力舉止。

3、原告主張多年來,由於被告與其父母聯合起來給原告壓力,對原告口出惡言,驅趕原告返回印尼,導致原告胃潰瘍、慢性頭痛等各種疾病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家調字卷第15至17頁)。

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罹患疾病,並不能推論這些疾病就是被告或其家人的行為所造成,也可能是原告本身的體質、抗壓能力、環境適應力較差所導致。

4、於本案審理過程可知,原告幾乎無法聽懂中文,一開始是與律師以英文溝通,由律師為其主張權利,後為確認原告陳述內容,本院也請印尼文通譯到庭翻譯。

然原告自000年0月間入境臺灣迄今超過4年,卻幾乎沒有中文聽說能力,又表明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可見並非學習能力有問題,而是在日常生活中根本不願意自主學習,或是不願與被告及家人多說話溝通。

原告一方面主張自己語言不通,因此無法外出工作賺取生活所需(需仰賴被告扶養);

一方面又主張遭被告及其家人口出惡言。

原告既然聽不懂中文,如何得知對方的言語內容是恐嚇、侮辱的言辭,還是僅僅一般對話?況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錄音證據為證,僅為其片面主張。

由於原告沒有外出工作、多年來賦閒在家,即便兩造相處已十分不融洽,被告在收入不豐(僅約基本薪資)之狀態下,仍每月給予3,000元(每10日給予1,000元)讓原告購買吃食,可見被告並非未顧念夫妻情分(見本院卷第76頁)。

5、原告表示因為被告有B型肝炎帶原,所以很害怕與他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因為對被告收回金飾感到不滿,就藉故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多年來兩造同睡一張床,僅是礙於家庭生活空間有限,被告曾帶原告至診所檢驗,原告已經具備B型肝炎抗體,所以不需要打疫苗等語。

本院因此向品丞內科診所函查此事,該診所以112年12月11日丞字第1121211號函覆稱:「其(甲○○)於108年10月14日於本院接受B型肝炎抗體檢測,其B型肝炎抗體反應為陽性,B型肝炎抗原反應為陰性,表當時對B型肝炎病毒具有抵抗力,且並無感染B型肝炎病毒之狀態」等語。

可見原告已具備B型肝炎抗體,本就沒有施打疫苗的必要,卻以此為藉口疏遠、嫌惡被告。

若被告真未尊重原告的想法,就不會在108年10月14日帶著被告去診所檢查。

而即便檢查結果如此,原告當庭還是表示「很害怕」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有傳染病」(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似乎將B型肝炎帶原當成一種骯髒噁心的疾病,未去理解此種疾病的本質,及自身已經具備抗體的狀態。

原告此種待人態度、惡意嫌棄被告又豈是夫妻相處之道?6、多年來即便原告幾乎沒有工作賺錢,原告也沒有幫被告及其家人準備餐食,甚至藉故是被告家人會找碴其煮的不好吃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如果原告有意協助家務,烹飪技巧本就可以透過學習改善;

原告既然認為自己無法外出工作,需仰賴被告提供食衣住行等經濟上協助,在家務分擔上就不能一味以自己的角度來思考。

再者,原告自承入境來台後有回印尼1次(應係000年0月00日出境,約3個月後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然原告並沒有帶任何金錢來台,那次返回印尼的機票是被告購買。

原告雖然承認被告幫其購買機票,卻又稱:「他只有買機票給我,回去的費用,吃的、什麼的,我自己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從原告言談的態度可知,其主觀認為來台之後被告就是要完全負擔家庭經濟責任、扶養原告,而非有心要與被告共同經營互相扶持的夫妻關係。

7、原告稱被告拿走其結婚金飾云云;

被告已以前詞抗辯。

被告在前往印尼辦理結婚時已交付大筆金錢請婚姻仲介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也購買了K金的飾品給原告,原告並未將該組飾品帶來臺灣。

來台要補辦婚宴時,被告母親拿出自己的金子,和原告一起去銀樓更換符合其尺寸、現在款式的金飾,此為辦理婚禮時常見的態樣。

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這組金飾就是要送給她的,相信請被告父母前來作證也不可能得出更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原告不能因為被告家人要面子,想要做出有送新娘金飾的場面,就理所當然認為取得婚宴上戴的金飾所有權;

以原告的中文溝通能力(幾乎聽不懂的程度),更有可能是誤解了被告母親的意思。

8、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調解時、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明:願意離婚,也可以幫原告購買回國(印尼)機票之意。

顯然被告無意阻止原告返回印尼;

原告如果認為住在臺灣痛苦不堪導致其身患多種疾病,應審慎思考被告的提議,而非堅持拿到300萬元精神賠償才願意離婚。

兩造之所以無法協議離婚、原告之所以必須居住再讓她感到壓力這麼大的家裡,是因為原告希望獲得精神賠償才願意離開臺灣。

經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可知,被告111年僅有薪資所得358,296元(見家調字卷第37頁),本院也已告知原告代理人此情,原告要求的卻是被告年所得數倍的300萬元,絲毫沒有考慮被告的能力、因此也喪失協調空間。

原告更是仗著已經聲請訴訟救助,不需要預先繳納此部分訴訟裁判費30,700元,率爾提出高額的精神賠償,可見原告之主觀意識過強。

原告是印尼國籍,主張因語言隔閡無法工作謀生,一直住在被告父母提供的房子內,使用水電瓦斯等等,卻沒有分擔任何家務,被告還要每十天給予1,000元購買吃食。

兩造沒有共同生育子女,也沒有夫妻間該有的親密互動,原告更沒有協助照顧被告年邁的父母,試問這樣的相處模式何人可以容忍?被告父母縱曾表達希望原告離開臺灣之意,也不能認為就是惡言相向或家庭暴力。

9、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雖同住一處,但已形同陌路,語言溝通上更是十分困難。

被告前有毆打原告的行為固屬不該,但原告根本不願意為家庭有所付出、藉故嫌惡被告也是導致兩造婚姻完全破裂無法維持的因素之一。

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可歸責之程度實屬相當。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況依現有證據,僅足認110年間被告對原告有過一次家暴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勢,實難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如果原告真無法與被告同住生活,建議盡快搬出被告住處,自理生活所需,以確保自身健康不要再受到環境影響),附此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離婚損害賠償部分: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應以自身對離婚事由之發生無過失為前提。

2、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及其家屬常用語言刺激原告,導致原告現有慢性頭痛、胃食道逆流,有胃出血到B級等狀況,兩造離婚應由被告負起全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云云;

被告則辯稱原告完全不願意為家庭付出,主觀意識甚強,認為自己都是對的,兩造離婚都有責任,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等證據,僅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頭痛、胃潰瘍等疾病,但無法證明這些疾病是被告的行為所造成。

被告雖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但也是000年00月間之事,此後無證據證明被告還有家暴舉動。

反是原告藉故以語言隔閡不外出謀生維持生活,常住在被告父母房子內卻對家庭沒有任何貢獻,藉故以被告為B型肝炎帶原等原因嫌惡被告。

原告除了嫌棄被告給的不夠外,從沒看到被告的退讓與忍耐;

被告甚至在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的狀況下同意延長保護令,可見其對原告意願的尊重。

被告也期待和原告離婚、好聚好散,表明會幫原告購買機票回印尼,但原告仍嫌不足。

從上開所述(離婚部分)可知,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亦非全無過失,兩造甚至是過失程度相當。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婚姻亦有過失,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的離婚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離婚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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