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5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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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與被告結婚,未育有子女,嗣因被告提議其大陸娘家經濟困難,不願造成原告負擔,希冀至北部擔任看護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但每月均會固定返家與原告生活及相處,詎料,被告於110 年5 月12日取得身分證後,竟狠心斷絕與原告聯繫,被告去向不明,不接聽原告電話,亦不返家,自110 年間迄今,被告音信杳然,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兩造分居已逾2 年,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被告不僅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原告請求判決離婚。

綜上所述,被告對家庭未有積極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之責任,於110 年間離家、斷絕聯繫後,未再返回兩造住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狀態繼續中,兩造已2 年未同居生活,或有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生裂痕,可見兩造婚姻之互愛之誠摯基礎已明顯動搖,兩造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亦無增進夫妻關係或得為共同生活之促進,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兩造因被告離家,雙方分居迄今,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本院調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可信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依原告所述,兩造未同住已2 餘年,期間幾無聯繫,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離家後至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所致,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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