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62,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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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2日結婚,同年月14日申登。

兩造婚後原本居住在新北市蘆洲,102年間一同搬回嘉義市姜文街居住,但被告在嘉義住不習慣,向原告表示要去臺北工作,之後就幾乎沒有和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生活上不聞不問。

大概3年前還在新冠疫情期間,被告有一次酒後回到姜文街住處說想要抱孫子,但因擔心疫情遭女兒拒絕,被告因此生氣的離開。

兩造分居迄今至少7、8年,已毫無夫妻之情份,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難以維持,而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102年間從新北市蘆洲區搬回嘉義市姜文街,之後被告離家,迄今分居7、8年以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戶籍從蘆洲遷入嘉義市姜文街,同年6月再遷至興安街現戶籍址,兩造戶籍自000年0月間起未設於同一址)。

且經證人童富敏即原告之女兒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大概國小的時候就開始和被告一起生活,後來我們搬回嘉義,其實被告常常有工作在外地,不一定都住在家裡,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3年前,被告跑到姜文街住處,當時晚上9點多,被告喝醉;

我有聽原告說,他們已經都沒有聯絡,也沒有看到被告對我母親有任何關心、互動等語。

又本院按被告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但被告並未到庭。

兩造當初一起將搬回嘉義市姜文街原告父母留下的房屋內,不久被告藉故離家,多年來鮮少關心原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年,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因被告離家所致,主要可歸責於被告。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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